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8733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至2023年3月16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23年3月17日起。
被告:郭奕广,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期限至2023年2月16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期限自2023年2月17日起。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单位员工。
原告***诉被告郭奕广、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大连市政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下简称道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奕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路管理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奕广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大连市政公司、***对被告郭奕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道路管理处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郭奕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1日,郭奕广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路北侧、XXXX东南侧的XXXXXX配套道路旋挖桩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并约定了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及单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内容。后原告依约组织材料、设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如期完工并经郭奕广验收合格。2021年11月12日,经原告与郭奕广结算确认原告就案涉项目完成的工程量为1993932.78元。但郭奕广尚欠工程款82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经查,大连市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郭奕广和***,道路管理处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而郭奕广将案涉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大连市政公司、***应对郭奕广的未付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道路管理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与被告大连市政公司的关系原告不清楚,故一并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奕广辩称,一、郭奕广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告错对象。郭奕广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郭奕广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属于中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被告,参加本次诉讼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二、本案原告与郭奕广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郭奕广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郭奕广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郭奕广也是打工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郭奕广不享有上述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上述合同的义务。原告依法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即只有原告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仅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大连市政公司。
三、原告要求郭奕广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自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件建设工程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大连市政公司之间,本案件法律关系应该在原告与被告大连市政公司之间,显然原告起诉郭奕广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四、本案原告与被告大连市政公司存在建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大连市政公司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当由被告大连市政公司依法支付拖欠工程款。第一,大连市政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班组农民工**新、***、***、***、**彬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据,显示合同相对方就是大连市政公司的事实,本案件建设工程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大连市政有限公司之间,案涉工程施工方是被告大连市政公司,案涉工地上所有材料接收方、使用方都是被告大连市政公司,所有工人工资都是被告大连市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工人,财务上履行支付义务的都是大连市政公司,本案合同相对方就是大连市政公司,本案法律关系应该在原告与大连市政公司之间,案涉工程债务应该由大连市政公司负责。被告郭奕不是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施工方是被告大连市政公司,第二,被告大连市政公司答辩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确由其中标承建,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上系由其在广东省地区的负责人***负责具体实施,***的行为就代表被告大连市政公司。被告大连市政公司答辩确认其与***于2018年5月签订《年度承包协议书》,将其在广东省地区所承包经营的业务交由其实施,案涉工程项目正属于上述约定的范围。第三,正如在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上系由被告大连市政公司在广东省地区的负责人***负责具体实施的。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大连市政公司,被告大连市政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且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大连市政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大连市政公司授权***代表被告大连市政公司对案涉XXXX配套道路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项目管理,并在佛山成立XXXX配套道路工程项目部,案涉工程款、材料款的支付也是通过***支付的,***授权谁去管理案涉工程,这是被告大连市政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大连市政公司的行为。
五、被告大连市政公司在本案中将案涉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案涉合同无效,被告大连市政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大连市政公司在本案中将案涉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案涉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J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由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大连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子支持。”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依法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大连市政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
六、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人,至今未付清项目工程款,应当依法向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与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总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人,至今未付清项目工程款,应当依法向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大连市政公司辩称,一、案涉合作协议事实上系原告与郭奕广所签,大连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书面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大连市政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大连市政公司无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郭奕广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案涉合作协议事实上系原告与郭奕广所签,大连市政公司未参与案涉合作协议的签订,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施工资料、结算文件等往来联系,亦不存在给付款项的行为。此外,原告提交的所有材料均未经大连市政公司**确认,大连市政公司既从未授权任何人员签字确认,也不认识材料上签字的各方人员。至于原告与郭奕广之间就案涉工程如何约定,双方如何往来大连市政公司一无所知,这也与大连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事实相印证。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大连市政公司无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郭奕广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二、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上系由大连市政公司在广东省地区的负责人***负责具体实施,大连市政公司与郭奕广之间亦不存在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与郭奕广素不相识,至于郭奕广如何参与到案涉工程,答辩人亦无从知晓。虽然案涉工程项目确由大连市政公司所中标承建,但不等同于凡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所有纠纷均需由大连市政公司承担责任,因在实践中工程项目上往往存在多个参建单位,涉及总包、分包等多重主体的客观情况。正如在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上系由大连市政公司在广东省地区的负责人***负责具体实施的。大连市政公司曾与***于2018年5月签订《年度承包协议书》,将大连市政公司在广东省地区所承包经营的业务交由其实施,案涉工程项目正属于上述约定的范围。而大连市政公司与郭奕广之间不存在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与郭奕广素不相识,至于郭奕广如何参与到案涉工程,答辩人亦无从知晓,也恳请法院依法查明。综上所述,因郭奕广单方将案涉工程发包交由原告实施并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故应由其独自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与大连市政公司无关。
三、案涉工程目前已完工但尚未验收结算,不存在发包人就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要求大连市政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则更于法无据。案涉工程目前已完工但尚未验收结算,不存在发包人就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文明确“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要求大连市政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则更于法无据。
四、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已达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在其没有证明因逾期付款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仅有一份案涉协议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存在违约金畸高的情形,依法应予以调整。
补充:确认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道路管理处,道路管理处已按照其与大连市政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支付超80%的工程进度款,因尚未最终结算,还在验收和结算过程中,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庭后提交完整的总承包合同。大连市政公司不认识郭奕广,与郭奕广没有合同关系,郭奕广也不是大连市政公司的员工。至于郭奕广与***之间是何关系,大连市政公司不清楚。即便经核实,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是真实的,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充其量该流水中的工人也仅是施工方大连市政公司代发的工人工资,该清单中也明确写明是代发工资,并不意味着上述工人与大连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意味着原告甚至郭奕广与大连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郭奕广陈述该流水中的***、***、***等人是郭奕广的子女,又主张上述人员是属于原告下属的农民工,其说法自相矛盾。在(2022)赣0824民初2288、2289号案中,***作为郭奕广的儿子,是代表郭奕广在项目现场进行管理和对账结算的。经与项目部(***)了解,该案项目是郭奕广与***合作的,***因有债务纠纷无法联系上。***与郭奕广、***之间是何关系,大连市政公司不清楚。
被告***辩称,本案的XXXX配套道路工程是由***承包经营并负责具体实施的,但是就该工程,***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文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该工程项目之前,***也不认识郭奕广,与郭奕广之间亦无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是如何介入到本案工程施工的具体过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请。
被告道路管理处辩称,一、道路管理处与大连市政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即便大连市政公司私自违法转包、分包造成原告损失亦与道路管理处无关。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地位,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班组。从法律上讲,原告仅为施工班组身份,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班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郭奕广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也只能约束其二人,与道路管理处无关。三、原告作为施工班组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道路管理处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尚未结算,道路管理处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大连市政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存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有提交原件核对或虽无原件核对但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5月18日,被告大连市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年度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甲方在广东省地区市政、环保等所有有效资质专业内进行的工程建设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乙方承包期间年度施工合同签定额和回款额不低于3000万元。乙方承包期间签订施工合同后,甲方收到每笔工程款项后逐次提取承包费用,提取承包费标准:合同额≤5000万元,承包费1%,5000万元≤合同额≤10000万元部分,承包费0.8%,10000≤合同额部分,承包费0.5%。乙方承包期间年度最低承包费为叁拾万元。等约定。
2020年1月17日,道路管理处(发包人)与大连市政公司(承包人1)、天津市XXXX设计研究院(承包人2)就XXXXXX配套道路工程签订《南海区XXXXXX配套道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15632808.58元,其中勘察设计费4398900元,施工费111233908.58元。
2020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郭奕广(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单包工形式承包,项目名称:XXXXXX配套道路工程,工程地址:XX路北侧,XXXX东南侧,承包方式:单价承包,除此之外不再发生其他任何费用,承包范围:旋挖桩施工。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其余款项在灌注桩工程全部完工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等约定。
2021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郭奕广(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单包工形式承包,项目名称:XXXXXX配套道路工程,工程地址:XX路北侧,XXXXXX东南侧,承包方式:单价承包,除此之外不再发生其他任何费用,承包范围:旋挖桩施工。甲方委托郭奕广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合进度、有权签名确认设计图纸的变更、施工记录纸、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工程结算书及其他事宜,一切行为后果由甲方承担。工程完工后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其余款项在灌注桩工程全部完工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等约定。郭奕广在甲方落款处签名。抬头处载明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人),但被告大连市政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确认。
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奕广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人行天桥施工内容。抬头处载明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单位,但被告大连市政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确认。
原告提交一份《桩基班组结算表》,载明:XXXXXX配套道路工程班组(***)日期2021年11月12日,工程合计1993932.777元。签名栏有项目经理***、生产经理***、现场施工**新、班组***的签字确认。
原告自认:原告已收取涉案工程款共1173932.77元,均系郭奕广及其儿子***支付。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称:涉案工程原合同内容于2021年4月30日完工,增加工程部分于2021年6月30日完工。涉案工程基础上的上盖建筑物已使用一年多。
本院认为,原告与郭奕广分别于2020年7月11日、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均仅有原告与郭奕广两人签字,大连市政公司并未在两份协议书上**确认,原告主张其合同相对方实际为大连市政公司,但未举证证明大连市政公司与郭奕广的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郭奕广,郭奕广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据《桩基班组结算表》主张其施工工程结算金额为1993932.777元,郭奕广确认该结算表的真实性且对该结算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该结算金额,扣除郭奕广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3932.77元,郭奕广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其余款项在灌注桩工程全部完工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称涉案旋挖桩施工(包括增加工程)于2021年6月30日完工,并称郭奕广派人已现场检查验收,且涉案项目已在该桩基础上进行了下一步建设,郭奕广对上述陈述均未推翻或反驳,本院采信原告上述陈述。综上,原告主张郭奕广从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份《合同协议书》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故依法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并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违约金,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市政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大连市政公司及***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郭奕广与大连市政公司及***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市政公司、***对郭奕广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道路管理处的责任问题,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道路管理处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郭奕广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但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奕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784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奕广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秀 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