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2113号
原告: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理人:高玉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西何市。
法定代理人:蔡德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籍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身份证号:321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机电公司”)与被告西安天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扬机电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天正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宏,二被告天扬机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下欠货款442204.54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迟延付款利息66893.49元(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监事,并挂靠该公司和原告签订滚动式配电柜设备加工合同,用于被告承包的相关工程项目,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完自己的全部义务,合同的质保金也早已全部到期。两被告都给原告支付款项,2019年1月28日,第二被告和原告对账签字,12月19日支付了5万元,现在还下欠442204.54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按照《民法典》和民诉法的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扬机电公司辩称,2019年1月28日对账,***并非被告公司监事。***与被告公司之间也非挂靠关系,***为被告天扬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涉案滚动合同系由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盖有双方公司印章。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作为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其正常的工作职责。被告与原告进行过多次对账,在之前对账过程中形成的多份对账单均载明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至2019年1月28日对账,原告仍未履行此前对账时就载明的相应开票义务。被告暂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系因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在先。且2019年1月28日形成的对账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天扬机电公司签订,***并非合同相对人。且***系天扬机电公司财务负责人,与天扬机电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月28日形成的对账单,***作为天扬机电公司财务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履行工作职责。且***系受天扬机电公司指令,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不能据此认定***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或***与天扬机电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其他高管,原告起诉***并采取保全措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疫情期间被采取隔离措施,原告的错误保全已经给***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困难和损失。就原告错误保全给***造成的损失,***将另案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天正机电公司与被告天扬机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扬机电公司向天正机电公司购买配电箱。后双方滚动式结算。
2019年1月28日,天扬机电公司与天正机电公司对账,对账单载明天正机电公司欠付货款为492204.54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2月19日,***向天扬机电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该合同上载明的委托代理人为蔡德明。
另查,***于2016年4月25日前担任天扬机电公司监事。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股东决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天正机电公司与被告天扬机电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天正机电公司与天扬机电公司对账后,天扬机电公司未足额向天正机电公司支付货款,天扬机电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天正机电公司要求天扬机电公司向其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天正机电公司要求天扬机电公司按照年利率5.775%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天正机电公司陈述案涉合同系***挂靠天扬机电公司签订,但天正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天正机电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天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2204.54元及利息(利息以442204.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1元,保全费3065元,均由被告西安天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圩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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