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四平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2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鹤,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响水镇街北。
法定代表人:张淑丽,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四平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逸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平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所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靓逸公司应当承担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应赔偿因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1.法院采信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施工资料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工程档案馆备案结束后才拨付部分工程款”价款结算约定已被认定无效,该条款不能作为拒付的依据,且垫付工程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2.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靓逸公司具有返还和折价补偿***实际投入的工程款包括劳务费等费用;3.***具有明确的结算依据和实际施工的证据。(三)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实体权利的一种剥夺,该判决错误。(四)***享有对靓逸公司所建房屋的留置权。***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有权留置其所建的房屋。请求:1.本案提起再审;2.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靓逸公司向***支付7,621,520元并负担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未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的迟延履行金;3.诉讼费用由靓逸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吉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于2019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一份2018年7月1日《靓逸家园五号楼工程结算清单》作为新证据,***在该证据上签字之日超六个月未向法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宋雨洛
审 判 员  刘 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丽丽
书 记 员  张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