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平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金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303执79-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执行人四平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金石,总经理。
被执行人闫金石,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平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金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吉0303民初26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被执行人闫金石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传统查控方式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
三、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管理部门、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工商总局、银行、互联网银行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通过执行传统调查的方式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其他到期债权等信息。
五、本院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吉0303民初26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员  殷立新
执行员  刘志林
执行员  刘洪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