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4民初2366号
原告: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长征委爱民小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盛曙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斌,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系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启彬,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系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公主岭市响水镇街北。
法定代表人:张淑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启彬与被告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13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814元(诉讼费94814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开发的靓逸家园5号楼住宅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启彬系原告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2014年10月申请人于启彬代表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丽经协商一致,达成一份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内容为: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双方就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靓逸家园五号楼工程,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范围:该项目5号楼施工图中的全部内容,包括基础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等,并包括施工图未列明但乙方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所需的其它全部工作内容,该楼门和窗由甲方购买和安装,不计入工程之内;二、工期为:开工2014年10月15日,竣工2015年10月30日。三、合同价款:每平方米1300元,以图纸给定的面积为准,(单元门、塑钢窗除外);结算方式为,工程款由乙方全额垫付,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拨付工程总额的50%,余款半年内结清(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缴纳;协议对于设计变更、工程质量及对材料设备要求、施工安全等也作了明确和约定。对于发生争议双方一致要求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公主岭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协议履行期间,于2016年3月10日补签了书面协议予以追认。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人依照协议的约定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人负担的该楼门和窗没有按时安装,导致竣工工期延误,最后经协商,该楼门和窗仍由原告人垫付完成。至2016年3月10日该项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该工程总面积为7314.71㎡,变更设计增加面积208.98㎡,合计建筑面积7523.6平方米,支付越冬维护费15000元,垫付塑钢窗款145800元,垫付单元门款92450元,合计:欠付工程款102181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人于启彬于2015年向四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因对方不认可结算,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原告人花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24814元。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人多次向被告人索要,被告人于2016年12月前共给付279万元,其中现金67万元,6套住宅核人民币89.4万元。3套门市房核人民币122万元;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经协商一致,最终达成《靓逸家园五号楼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总面积为7704平方米,核工程款10015200元;为甲方垫付材料款41万元,合计10425200元,扣除已给付的279万元,尚欠7635200元。双方认可后,原告于启彬和被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协议达成后,被告人又以一宗土地使用权折抵人民币150万元,抵顶拖欠的工程款,至此,被告人尚欠原告人工程款6135200元。现被告人以无款为由,拖延支付,故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提起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欠款613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24814元(其中诉讼费损失94814元,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人承担。
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具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告重复诉讼;工程最终结算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资料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工程档案备案结束;被告应赔偿原告延迟完工损失、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原告需整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借用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综合单价、结算方式等内容。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靓逸家园五号楼工程结算清单,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41万元,工程款100152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和抵账房产279万元和土地使用权1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613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靓逸家园五号楼工程结算清单、靓逸家园部分户主名单、土地转让协议书、通告、当事人陈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虽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2018年5月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利息。被告虽对靓逸家园五号楼工程结算清单提出异议,但是表示不申请鉴定,数额基本上差不多,差8万元-10万元,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结算清单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但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出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开发的靓逸家园5号楼住宅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启彬工程款6135200元和利息(以61352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启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