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5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响水镇街北。
法定代表人:张淑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长征委爱民小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盛曙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启彬,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启彬、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二、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主岭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启彬(简称乙方)双方就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期及结算方式。二、于启彬在2017年9月5#楼工程迟迟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于启彬2017年9月10日诉讼于四平中级人民法院,案号是(2017)吉民初36号案件,诉讼理由是5#楼己全部竣工,要求乙方支付工程款。因为事实没有完工,有图像和5#楼购房业户证明,所以被四平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有判决书为证。三、2019年10月被上诉人又以同一案由诉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案件号(2019)吉民审2399号,在这期间,5#楼工程也没完工,同样,被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有判决书为证。2021年6月4日,此次,被上诉人于启彬又同一案由,又称工程己竣工,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讼于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于启彬又说涉案工程5#楼2018年5月己交付使用。但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说明工程没有竣工,上诉人此次在法庭上申诉5#楼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完工,也没有经甲方及监理单位认同。被上诉人于启彬此次面对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法庭还是在说谎:有判决书证明,在公主岭法院2021年2366号判决书上第3页就说,5#楼工程在2016年3月10日己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那么,2017年9月四平法院审理于启彬诉讼案,被事实驳回没有完工。这次又说2018年5月己交付使用,在2019年10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启彬同一案由再审中又被驳回,到底于启彬是什么时间能完工,拿出完工验收手续。四、被上诉人于启彬在此次公主岭人民法院2021年6月4日诉讼中拿出靓逸家园5#楼工程结算清单,做为新证据,上诉人声明,此结算单是假的,第一缺少公章认可,第二结算清单上也应该有还欠多少工程款这是结算单中最重要的说明,第三,结算清单总工程款的数字不准。第四,上诉人还有一部分工程款没有计算在结算清单里,有证据证明。五、本来上诉应该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结算方式是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质检站验收合格,工程档案馆备案结束,甲方拨付工程款总额的50%,余款(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内结算。但在甲、乙双方合作中,为了早日完工,于启彬有困难,求上诉人帮助,就给结了一部工程款,现在看来,当时是帮助了于启彬,被上诉人反而用来欺骗。现在时间是2021年7月末,五号楼工程并未完工,有证据证明。望法院查明。综上所述,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2366号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未核实清楚,缺乏证据。请求撤销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启彬、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启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启彬支付工程欠款613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依法判令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启彬经济损失124814元(诉讼费94814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请求法院确认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启彬在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靓逸家园5号楼住宅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启彬借用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施工范围、工期、综合单价、结算方式等内容。2018年7月1日,于启彬及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靓逸家园五号楼工程结算清单,经结算,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启彬材料款41万元,工程款10015200元,扣除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和抵账房产279万元和土地使用权150万元,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启彬6135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靓逸家园五号楼工程结算清单、靓逸家园部分户主名单、土地转让协议书、通告、当事人陈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启彬借用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2018年5月已经交付使用,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启彬工程款和利息。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对靓逸家园五号楼工程结算清单提出异议,但是表示不申请鉴定,数额基本上差不多,差8万元-10万元,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结算清单予以采信。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提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但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启彬提出请求法院确认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启彬在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靓逸家园5号楼住宅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于启彬工程款6135200元和利息(以61352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启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0元,由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靓逸公司主张的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问题。2017年11月17日,于启彬起诉靓逸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该案经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驳回于启彬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进行了交付,且靓逸公司与于启彬于2018年7月1日已经签署《靓逸家园五号楼工程结算清单》,双方之间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于启彬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靓逸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不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一审法院按照于启彬与靓逸公司之间的结算标准,在靓逸公司未提供反证否认双方之间签署的结算清单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靓逸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靓逸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此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靓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46元,由上诉人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婧明
审判员  李 迪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