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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西侧**和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育才委六组。 原审第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供销农贸商城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长征委爱民小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建设局小区。 上诉人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吉03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在***无力履行其与**公司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其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由***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该协议构成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即由***替代***对未完工部分予以施工并取得相应工程款。因此,***就其施工部分与**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公司在向***出具的《证明》中予以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公司主张权利其原告主体适格。对于工程的造价方式,***主张与**公司口头重新进行了约定,但**公司予以否认,***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应按其承继的案涉工程原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一审中,***举证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属于单方结算,缺乏公正性。在**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未向双方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存在不当。二审中,**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因此,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进一步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吉03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