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致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诉蔡如军湖南致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22民初1143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如军,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联络村大洞组20号。
法定代表人:朱宜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
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涵,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与被告蔡如军、湖南致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致力工程科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被告蔡如军、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如军、湖南致力工程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952.0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11时08分,周建丰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从桃江县桃花江镇打石湾往桃花江镇休闲广场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江大道与S206线十字路口时,遇被告蔡如军驾驶湘A×××××小型汽车从右方道路出来直行,因周建丰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出院后需定期检查及服药治疗费用1500元,拆内固定需全休、陪护三周,需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800元。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周建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蔡如军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综上所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蔡如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蔡如军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公司作为湘A×××××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建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对周建丰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蔡如军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其诉讼请求于前列。
被告蔡如军辩称,他系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请法院依法处理赔偿问题。
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发过程、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属实;二、被告蔡如军系他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事故系被告蔡如军驾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三、事发后,他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9671.06元,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支付的赔款外,对他公司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5%的医保外自费药品;二、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三、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且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长,对拆内固定的医疗费8000元应扣除已实际发生的拆内固定费用4073.76元。2、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桃江县浮邱山乡卫生院的用药不予认可,认为系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3、对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及防护垫用费354元的收据及销售单持有异议,认为不属正规票据,不应予以认可。根据各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对有异议部分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审理中本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各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法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就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拆内固定费用应剔除已实际发生的4073.76元。2、原告就其在桃江县浮邱山乡卫生院的用药770.14元提交了桃江县医疗保险管理所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结算单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被告认为该笔费用系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各被告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在桃江县浮邱山乡卫生院的用药为280.14元(已剔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490元)。3、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及防护垫用费的收据及销售单不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进行理赔,该部分医保外自费药品由周建丰与被告蔡如军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摊,其中周建丰应分摊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蔡如军应分摊的部分由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36373.68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及原告已实际用费4073.76元的情况,本院确认5426.2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69天的情况,本院确认按69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益阳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按5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确定的伤后误工180天及原告拆除内固定需全休三周的情况,本院确认201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可比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85.45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确定的伤后护理90天及原告拆除内固定需陪护三周的情况,本院确认111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比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116.42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比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予以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可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的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告需营养期90天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事发前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之母及原告有兄弟姐妹5人的情况,本院确认969.1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120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69天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的车损原、被告一致认可1000元,本院确认1000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6373.68元、后续治疗费54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误工费17175.45元(85.45元/天×201天)、护理费12922.62元(116.42元/天×111天)、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元(原告之母:9691元/年×5年×10%÷5人)、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05903.09元。
综上所述,公民亨有健康权,根据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蔡如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周建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车乘车人原告***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因被告蔡如军、电动车驾驶人周建丰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蔡如军及电动车驾驶人周建丰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的车主,被告蔡如军系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蔡如军系驾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对因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蔡如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如军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根据电动车驾驶人周建丰与被告蔡如军各负事故主、次责任及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的情况,由电动车驾驶人周建丰承担60%的赔偿份额,由雇主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公司承担40%的赔偿份额。电动车驾驶人周建丰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因周建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该部分赔偿份额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公司应负责赔偿的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公司于事发后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由原告负责返还给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进行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6373.68元、后续治疗费54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17175.45元、护理费12922.62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05903.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68653.17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2965.02元,共计负责赔偿81618.19元,由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赔偿1934.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2349.95元;
二、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1934.95元赔偿款,折抵事发后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29671.06元赔偿款外,尚应由原告***负责返还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7736.11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蔡如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负担366元,由被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社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龙 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