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民初1852号
原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巩新禹,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78062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取了原告对潭衡高速公路2015年度养护工程桥梁进行定期检测,并于2015年7月***日,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潭衡高速公路2015年度养护工程桥梁定期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确定桥梁检测技术服务费总价为858062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精心组织人员,日夜加班,投入检测技术人员32名,检测工程师15名,桥检车台班40台次,车辆台班***0台次,严格按合同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要求完成了该检测项目,检测成果于9月20日通过工程部验收、12月2日通过省专家认定。具体过程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完成了全部检测外业工作,然后依据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验收审查意见进行了检测报告修改和提交。2015年9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提交了检测报告及相关内业技术资料。2015年12月2日,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又组织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养护处、湘潭管理处养工科以及省内桥梁专家对潭衡高速公路2015年桥梁定期检查报告进行了评审。专家组一致评定:检测报告内容全面、重点突出、检测结论合理,达到桥梁定期检查要求;评审后依据评审意见,原告再次组织技术人员完善检测成果资料,并经专家确认通过后,再次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5份、报告电子版本1份以及相关内业资料,并按工程部要求承担了所有评审会务费用。依据合同条款,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8月30日支付20%,即171***2元;余下的80%,即686450元应在2016年6月1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11月支付了原告技术服务费用80000元。2015年11月,原告在被告工程部办理了结算手续,但结算资料、结算单及原告开具的91***2元发票上交被告工程部后,至今已两年多,仍未有回复,原告项目负责人员多次问询,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总是告知“已上报总公司,领导签字中”,因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进行服务费用的支付,导致该项目的35万元人工工资及32万元设备台班费用至今未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用;如今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已拍卖,请人民法院判定予以优先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用于工资及设备费用的发放。
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被告企业信息;2、《潭衡高速公路2015年度养护工程桥梁定期检测技术服务中标通知书》;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潭衡高速公路2015年度养护工程桥梁定期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保密协议》;4、原告进行潭衡高速公路2015年度养护工程桥梁定期检测服务的清单、工程量清单汇总表;5、潭衡高速桥梁定期检查总报告及潭衡高速公路2015年桥梁定期检查报告专家评审意见;6、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7、湖南致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8、民工工资表、车辆及设备统计表。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出示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取由原告对潭衡高速公路2015年度养护工程桥梁进行定期检测,并于2015年7月***日,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潭衡高速公路2015年度养护工程桥梁定期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确定桥梁检测技术服务费总价为858062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要求完成了该检测项目,并于12月2日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通过专家评审,认为34座桥梁检测报告内容全面、重点突出、检测结论合理,基本达到桥梁定期检查要求。此后,被告在2015年11月支付了原告80000元后再未支付分文,原告就未支付的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潭衡高速公路2015年度养护工程桥梁定期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受该合同内容的约束。在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经相关专家进行评审,认为基本达到桥梁定期检查要求,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已按照要求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虽然原、被告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结算和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进行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潭衡高速公路2015年度养护工程桥梁定期检测技术服务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潭衡高速公路2015年度养护工程桥梁定期检测技术服务总价为858062元,并规定该项目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项目单价不予调整,单价中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项目工作范围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施工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及按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的一切税、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被告发给原告的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应当视为当事人对计价标准、计价方法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合同总价向原告给付技术服务费用共计858062元,该费用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项目工作范围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施工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及按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的一切税、费,被告已支付了原告80000元技术服务费,还应当给付原告778062元。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对于被告未按时给付的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应当从2016年6月1日起以7780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致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桥梁检测技术服务费共计778062元(该费用包括为实施和完成项目工作范围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施工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及按政关规定应当缴纳的一切税、费),并以77806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2元,财产保全费4884元,合计16466元,由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劲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胡平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谭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