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力集团徐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巨力集团徐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09民再4号
原审原告巨力集团徐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巨力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红星,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张红星之妻),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审原告巨力集团徐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张红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徐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609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力建筑公司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过转包、分包,到了张红星这里是给张建贺打工干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仲裁委适用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内部通知,这样的通知不是法院的裁判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张红星辩称,工程是巨力层层往下包的,只有巨力有资质,我们只能找有资质的起诉。
巨力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撤销徐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徐劳人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3月,张红星经张建贺介绍到何文启的木工班组上班,从事木工工作,至2013年6月16日前曾在原告承建的小寺三期1号、12号楼工地和其他建筑公司承建的大寺各庄东方红城、水岸华庭等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每个工地的工作时间、地点均不固定,属于临时工种。被告张红星称:在2013年6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在小寺三期工地拆空调板时,不慎被小石块砸伤左眼,后住进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因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确认张红星与巨力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巨力建筑公司承建徐水县小寺三期1号楼、12号楼建筑工程,委派王泰负责工程施工。张建贺、何文启、卢顺友的书证及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张红星在2013年6月16日前曾在原告巨力建筑公司承建的徐水县小寺三期的上述工地做过临时木工,巨力建筑公司虽未与张红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排除张红星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曾经工作的事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张红星与巨力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张红星与巨力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原告巨力集团徐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巨力建筑公司将“尚城北苑”(又称小寺三期)1号楼、12号楼的土方工程、结构工程直至装饰抹灰粉刷工程发包给王宗太,王宗太将1号楼、12号楼的木工支模工程(包括二次结构)分包给张建贺、谢艳朋,由王宗太之兄王宗哲代表王宗太与张建贺、谢艳朋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后张建贺将木工活交给大因镇南贺寿营村何文启,并让张红星跟随何文启干木工活,何文启与张红星、卢顺友等几位木匠自由组合组成临时木工组,张红星自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16日在上述1号楼、12号楼及其他建筑工地干木工活。张红星自述从何文启手中分三次支取劳动报酬7500元左右。
本院再审认为,张红星没有可以证明是巨力建筑公司职工、雇工等身份的证明材料,张红星在“尚城北苑”(又称小寺三期)1号楼、12号楼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是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不属于巨力建筑公司招用,也不受巨力建筑公司的指派和劳动管理,巨力建筑公司不负责向张红星发放工资或劳动报酬。巨力建筑公司与张红星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部分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张红星与巨力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徐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巨力集团徐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张红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敏
审 判 员  吴宝芹
人民陪审员  刘 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文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