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力集团徐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省徐水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古民初字第29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古冶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徐水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徐水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徐水县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水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唐山春兴轧钢厂二期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在2010年8月14日被告又将春兴轧钢二期厂房钢结构安某分包给原告安某,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自带四台电焊机及劳保用品,属清包工形式,负责安某三区、四区厂房钢结构安某工作,约定的价格按重量为准,每吨价格为340元。并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8月14日。原告方按照双方约定组织技术工人进入工地进行安某,2010年11月完成安某工作并交付给被告。原告为被告安某轧钢厂房三区、四区钢结构总重量为537.178吨,总价款182640.52元。被告方根据原告安某钢结构的进度分别给付劳务报酬99145元,尚欠劳务报酬83495.5元至今未给付,造成原告组织的工人工资不能发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劳务报酬均遭被告拒绝,无奈只有通过诉讼解决。故请法院调判。
被告徐水县建筑公司辩称,一、***在承包安某工程后,由于无法保证用工,导致其只安某了操作简单,用工数量少的工程,将不好安某、用工数量多的工程,没有进行安某。***已安某的工程量,因***拒绝配合确认,导致现在答辩人无法确认。二、***安某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安某过程中,钢托架和三区屋架的安某全部不合格,且有一根柱子安某低了7公分,在答辩人多次要求***返工的情况下,***却置之不理。无奈答辩人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工程返工,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仅对柱子低了7公分的一项返工,支付的吊车租赁费就达2万多元。综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且在安某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的损失。现答辩人不仅不拖欠***的安某费,相反***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还没有赔偿到位。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的起诉。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劳务报酬83495.9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提交书证如下:1、唐山春兴轧钢二期厂房钢结构安某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此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原告方是公民,被告方是法人单位,该合同的开工日期是2010年8月14日,竣工日期未定,承包形式属清包工,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价款每安某一吨340元,合同未约定多少吨,结算方式为竣工期满六个月后付清,合同约定原告安某的范围是春兴轧钢厂房钢结构安某的区域是三区、四区;2、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轧钢二期厂房三区、四区外包总工程量原件一份,建设单位是唐山春兴特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徐水县建筑公司,外包人**飞,总工程量537.178吨,被告方给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了537.178吨,按实际完成的工程和合同约定的价款,是182640.52元,被告方支付了99145元,尚欠劳务报酬83495.5元。
被告徐水县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方所说没有竣工时间是错误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应为竣工日期2010年8月30日,因表述错误写的是工程地点,实际应为竣工时间。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工程完工后应是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并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复印件,是双方来往过程中的中间性文件,不能确定原告的工程量,按原告提供的文字表述应为505.222吨,后面再减去钢托架57.459吨,按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条规定应由甲方验收签证,而甲方只有***签字不代表对最终工程量的签证。
二、原告***申请证人龚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委托证人找人干的这个活,从头到尾,现在欠证人工资。证人是给***打工的,是其找的人领着干的活。证人组织的人在施工中甲方有质量监督人员在现场监督,随时随地的纠正,指出后施工人员就改正。是***工长让证人撤离的,撤离后又去过两回是去要工资的,但没找到人就走了。去要工资时到安某钢结构的地方去了,彩钢已安某好,从外部封好后从外面看不到原告方工人所施工的钢结构,天车已经运行了,说明证人安某的钢结构他们已经用上了。证人的工资现在还没有给齐,应**飞给证人工资,***被告处把钱领了后发给原告方工人。该施工工程不存在返工。原告认为证人证明以下内容:1、在施工中甲方始终有质量监督员在现场,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提出,施工人员及时改正。2、撤离现场是被告要求走的。3、证明原告制作的钢结构安某工程已经使用。4、证明工人的劳动报酬没有得到落实。证人是直接的证据,整个工程过程到收尾都是亲自经历过的,证言真实有效应该采信。
被告徐水县建筑公司质证认为,1、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法庭不应予以认定;2、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前后自相矛盾,证人说全部钢结构从里外全部看不见;3、既然证人自己说工程已全部干完,但又说是***让他撤场,如果全部干完就不存在***让他撤场的问题。
三、被告徐水县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张月飞队安某存在的问题》,工程安某过程中原告存在诸多问题并且返工是由被告完成的,原告没进行返工。2、***所写**飞队工程量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一起给原告的,这只是中间计算工程量以及扣款质量问题的用工数量。这份证据最原始的上面没有***的签名,把该份原件复印后***于2011年7月16日签了名,并书写了“以上为审核前工程量,审核后应从总工程量中减31.956吨。”
原告**飞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这个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春兴集团轧钢公司不是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质量认定部门,工程不合格质量只有工程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质量认定书才能合法有效,而且鉴定质量上要有鉴定部门的盖章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说明,这份证明不具有效力,证据的内容是被告方所写,也不是鉴定部门根据科学技术仪器鉴定出来的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这个证据对第一句话**飞队实际安某537.178吨无异议,对后面的内容有异议,是被告单方的行为并没有原告方的认可和签名,***出的证据和单位给的证据吨位数相吻合,这个证据是原告方找被告要工程款时给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质量不合格不认可,所以没签字,原告方只认可实际安某537.178吨这句话。
合议庭对证据认证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唐山春兴轧钢二期厂房钢结构安某分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该合同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唐山春兴特种轧钢二期厂房三、四区钢结构外包总工程量表格一册,该表格是被告打印,其中总工程量打印的数字537.178吨由被告划掉,手写为505.222吨减去钢托架57.459吨,并且被告所划掉的537.178吨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苏**于2011年7月16日所写**飞队实际安某537.178吨相互印证,因此对***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装537.178吨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飞队安某存在的问题》中由被告单位工长***所写的内容为“一、钢托架安某全部不合格;二、安某过程中吊车利用率极低;三、屋架安某、三区全部不合格(屋架焊接面小且只焊了一面、C型钢一部分搭接应为对接,70%C型钢没穿螺丝);四、柱子有一颗低7公分;五、在安某过程中人员不定,经常见不到人,影响工程进度;六、剩余部分吨位小不好安某,用工数量多的工程没安某。以上整修、剩余未安某部分全部由徐水县建筑工程公司工长*****完成,当时正是大雾、霜、雪频发,造成人工使用率低,用工数量多。”,其下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轧钢公司证明的内容为“证明有一、三、四、
五4项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况属实,工程返工由徐水建筑公司***完成。”并由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轧钢公司盖章、春兴轧钢公司工程监理***、***签名。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河北春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轧钢公司及三名个人不是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工程监理单位,并且由原告***安某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四、被告提交的证据2苏**所写**飞队工程量,该证据载明原告***实际安某的工程量为537.178吨,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此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五、对证人龚某证明其施工部分已经投入使用的证言,被告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其证明力的证据证实,且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当庭承认是其在2010年11月上旬让原告的工程队撤出工作场地,原告所承包施工的钢结构亦已使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水县建筑公司签订唐山春兴轧钢二期厂房钢结构安某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清包工形式承包春兴轧钢二期厂房钢结构安某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质量标准应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规范标准,工程完工后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并签证,最后结算以实际发生理论计算重量为准每吨340元,工程款在竣工期满六个月后付清。原告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被告工长***在2010年11月上旬让原告的工程队撤出工作场地,原告所承包施工的钢结构已投入使用。2011年7月被告方认可原告方实际安某537.178吨,但提出因钢托架安某不合格应扣除57.459吨,原告对扣除部分不予认可,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9914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唐山春兴二期厂房钢结构安某分包合同,虽原告是以向被告方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即合同中所约定的“清包工”形式),但对于该工程的质量问题仍应适用建筑工程方面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安某工程量为537.178吨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按合同约定组织了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并签证、由原告进行了返工及己方进行了最后的返工,仅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不具备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并且庭审中承认该工程业已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实际安某工程量为537.178吨,按每吨340元计算共182640.5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99145元,还应给付剩余工程款834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徐水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3495.5元。
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河北省徐水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祎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