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303民初255号
原告秦皇岛恒特鹏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恒特鹏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玉、被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恒特鹏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盛世帝景湾一期1#、2#、6#、7#楼地暖施工合同》和《盛世帝景湾一期3#、4#、8#、9#楼地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秦皇岛恒特鹏鹞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地暖供热工程,被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2#、6#、7#号楼地暖施工工程总价款431329.2元,已支付388196元,欠款43133元;3#、4#、8#、9#楼地暖施工工程总价款338000元,已支付292236元,欠款51564元。被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原告秦皇岛恒特鹏鹞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秦皇岛恒特鹏鹞贸易有限公司曾以河北恒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后因诉讼主体错误而撤诉,原告的起诉已经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9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的准予河北恒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的裁定的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起算之日,故被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应由案外人黄文树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缔约之间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恒特鹏鹞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94713.08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该项目工程所在地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帝景湾小区,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盛世帝景湾一期1#、2#、6#、7#楼地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乙方):秦皇岛恒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程。一、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乙方负责分集水器与分集水器前的两个铜截止阀和油任的安装固定;铝箔,聚苯乙烯保温板的施工;地盘管;地盘管的安装固定及隐蔽后试压及交工前的系统打压;细石混凝土地面保护层的施工;施工过程中成品的保护;不采暖期的防冻吹水;正式供暖的试水和调试等。阳台、走廊的细石混凝土的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价款,室内采暖部分工程量暂估:9500㎡,综合单价41.5元/㎡;阳台细石混凝土10元/㎡,工程量暂估324㎡;走廊细石混凝土14元/㎡,工程量暂估226.84㎡。工程承包金总额暂定为人民币400665.76元,实际总价款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审核计算为准。三、工程期随总包单位竣工日期。四、工程质量及竣工验收……五、工程款的支付,1、地盘管、地盘管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其余工程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付款至总价款5%。总价款5%作为地盘管工程质保金,两个月采暖期结束后,经工程质量复检无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盛世帝景湾一期3#、4#、8#、9#楼地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工程价款,室内采暖部分工程量暂估:7365.54㎡,综合单价41.5元/㎡;阳台细石混凝土10元/㎡,工程量暂估324㎡;走廊细石混凝土14元/㎡,工程量暂估226.84㎡。工程承包金总额暂定为人民币312085.67元,实际总价款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审核计算为准。……五、工程款的支付,1、地盘管、地盘管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总价款10%。总价款5%作为地盘管工程质保金,一个月采暖期结束后,经工程质量复检无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原告秦皇岛恒特鹏鹞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载明:“帝景湾一期3#、4#、8#、9#楼(多层)地暖施)地暖施工工程及原材料上涨,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将施工单价每平米上调4.5元,双方最终结算价为每平米46元,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秦皇岛恒特鹏鹞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山海关帝景湾地暖施工工程明细载明:“1#、2#、6#、7#号楼地暖施工工程总价款431329.2元,已支付388196元,欠款43133元;3#、4#、8#、9#楼地暖施工工程总价款338000元,已支付292236元,欠款51564元”原告秦皇岛恒特鹏鹞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我恒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鹤岗兴泽建筑公司山海关帝景湾项目3#、4#、8#、9#地暖施工,总工程额为348000元整,已付我方292236元,下欠我工程款51564元”2019年11月07日,原告秦皇岛恒特鹏鹞贸易有限公司曾以河北恒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后因诉讼主体错误而撤诉。本院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山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8月4日,秦皇岛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同意盛世帝景湾一期一标段1、2、3、4、6、7、8、9号楼报备案机关备案。
被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恒特鹏鹞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94713.0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94713.085元为基数,并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83.9元,由被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德印
书记员 张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