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03民初43号
原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六道街,组织机构代码72130395-X。
法定代表人姜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商办楼519号3层,组织机构代码73289675-4。
法定代表人邵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过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山海关区小西关盛世帝景湾一期(1至4号楼、6至9号楼地下车库、门卫、换热站、开闭所)工程施工一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共面积22506平方米。合同约定:1、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2、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发包方以支票形式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经完工工程量造价85%的工程款,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5%,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按6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为3、4、8、9号楼建筑面积10185.6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施工,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合同进度支付工程款。另,被告预扣税金11982538.91元,实际被告仅交付部分税款,520万元并未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0万元并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被告返还原告多预扣的税金520元;被告返还房款13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税金5991269.45元,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236603元,利息起算的时间为自2012年4月24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其他的诉请没有变更。
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就诉请一,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280万元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280万元工程款没有一个符合工程造价单位的结算依据。就诉请二,被告认为税金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总额是双方协商认可的,总额大约1160余万元,至于被告什么时间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是被告的权利,但是被告滞留的对方的税金还未结算,无法计算出应交税款的总额。就诉请三进行答辩,返还房款无法律依据,房款数额的计算也没有数据支持,也没有国家有关部门给出的价格。既然是工程造价合同,房款的价值应由国家的作价部门作出合理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23日,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盛世帝景湾一期工程(1#-4#、6#-10#、12#-19#地下车库、门卫、换热站、开闭所)。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山海关区小西关盛世帝景湾一期(1至4号楼、6至9号楼地下车库、门卫、换热站、开闭所)工程施工一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共面积22506平方米。合同约定:1、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2、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发包方以支票形式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经完工工程量造价85%的工程款,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5%,5%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按6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为3、4、8、9号楼建筑面积10185.6平方米。该工程于2013年1月4日竣工,已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1月28日,秦皇岛通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盛世帝景湾3、4、8、9楼结算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盛世帝景湾1期1标段,建筑总面积为11085.76平方米,结算总价款是17410105.37元。该报告有原告公章确认及被告负责人周晓峰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额13446154.99元。
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田相明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显示,被告与田相明就盛世帝景湾11、12、18、19号楼盘存在合作开发关系。2009年11月30日2011年6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约定将田相明负责开发的11、12、18、19号楼盘变更成3、4、8、9号楼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提交的署名田向明的情况说明显示,田相明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其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在庭审中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开发关系。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0万元并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被告返还税金5991269.45元;被告返还房款1236603元,利息起算的时间为自2012年4月24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236603元的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的盛世帝景湾售楼中心一处,查封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涉案工程,该合同专用条款26条中“合同双方对施工进度及相应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证明被告对原告应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的节点和数额;
证据二,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份,证明双方之间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最终确认了原告施工地块为盛世帝景湾1期1标段3、4、8、9号楼;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进行招投标形式取得的;
证据四,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中达建设公司施工的盛世帝景湾1期2标段与原告施工的帝景湾1期1标段都是被告开发的,双方的进度基本一致,原告施工的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同时该份判决中确认了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周晓峰的身份,周晓峰同样是该工程1期1标段的项目负责人;
证据五,盛世帝景湾1期1标段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及到会人员签字表1份(签字表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全面正确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纪要的一部分明确写到本工程评定为合格,该工程已经交工,房屋业主已经实际入住;
证据六,结算报告书1份,秦皇岛通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盛世帝景湾3、4、8、9楼结算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盛世帝景湾1期1标段,建筑总面积为11085.76平方米,结算总价款是17410105.37元;
证据七,工程进度支付审批单3份及相应的收据3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审批单原件在被告处,审批单中有负责人周晓峰的签字,有财务人员李明杰的签字,还有被告公司总经理邵辉的签字,结合证一和证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证据八,2012年6月2日被告为田向明出具的借据1张、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且该借款是被告当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又借回,实际上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这一事实;
证据九,工程款收据10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实际支付总额13446154.99元;
证据十,申请法院调取的山海关地税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2011年6、7、8月拨款明细3份(复印件),2011年6-10月份应扣除转款数明细1份及纳税明细表4份(复印件),盛世兴臣财务出具的关于6至11月份的缴税证明1份,证明被告多扣了原告税款5991269.45元这一事实,税款比例是根据2011年6、7、8、9、10月份发生的税款扣款额以及实际发生往来的工程款的金额,被告是按25%扣的税款,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是按12.5%缴纳的;
证据十一,强留强卖房屋明细1份,证明涉案盛世帝景湾4栋2单元102号房屋及下房、9栋1单元402号及下房,这两套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私自出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1236603元,明细里包含房屋的具体位置,4号楼及9号楼的价格表,证明当时整体出售的时候都是按照价格表出售的,不单是这两套房;
证据十二,田相明情况说明1份,证明3、4、8、9号楼盘是田相明个人购买的楼花,他是开发商,田相明出资购买与被告合作开发的,按照补充协议和合作协议约定分享利润。2012年6月2日打到其本人银行卡上的工程款700万元,当天被告又借回400万元,实际被告只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田相明也是工程负责人,工程款有时候也打到田相明个人银行卡上,工程款是给原告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以上两点质证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项目合作协议,实际被告和原告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合作协议实际出资人是田相明个人,被告的工程款也拨给过田相明也给过原告。对证据三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招标公司的公章不清楚,对公章有异议。对证四判决书,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五会议纪要,主持人是被告公司的人,只是一个工人,开会也不应该是他主持,落款处工程项目部的章不是注册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结算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造价、验收均存在异议,工程结算备案书第一页有一个审查单位盖章,有一个施工单位盖章,建设单位只有一个经办人周晓峰,他只是一个初审,没有被告单位盖章,这份报告应该三方同意盖章生效,所以这份证据证明了被告盛世兴臣房地产并没有认可该工程结算备案书。对证据七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八房款收据没有异议,但是这700万元给的是工程款,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借款是向田向明借的,对方应该按借款合同另行起诉。对证据九收款凭据没有异议。对证十税务局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纳税明细复印件有异议,我们曾经交过5005593元税金,但无法证明税金是原告部分的税金,拨款明细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一不认可,是我们的房屋,如果原告认为房屋归原告所有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证据十二,田相明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九、十二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或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3日,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盛世帝景湾一期工程,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上述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享用合同约定的权利。被告按约定完成了盛世帝景湾部分工程,且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原告施工的3、4、8、9号楼盘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款为17410105.37元,原告认为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额13446154.99元,按此计算,剩余工程款应为3963950.38元,原告主张280万元应予准许。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时间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算。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与被告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在庭审中主张与被告系合作开发关系,其主张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充分证明双方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系合作开发关系。相反,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形成合作开发关系的主体应为田相明,田相明本人亦认可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据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返还税金的诉请,应是田相明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事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权利应由合同当事人田相明向被告主张,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4054元,被告负担24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妍
人民陪审员  刘雅丽
人民陪审员  李瑞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贠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