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民初2191号
原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岗公司)与被告***、邓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国、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其应承担的建筑工程施工款、诉讼费等总计37882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1日、2009年6月14日被告**与秦皇岛盛世兴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兴臣公司)分别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一、补充协议书二,通过三份项目合作协议能够确认被告邓某作为山海关区盛世帝景湾1、2、6、7号楼开发建设一方,投资建设了盛世帝景湾1、2、6、7号楼开发项目。在该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邓某承担建设费用和自己选择施工队、建设单位,经被告邓某和原告协商,同意以原告名义对被告**投资项目1、2、6、7号楼招标,并由邓某选择施工队挂靠在原告名下施工邓某投资的工程。2011年3月10日,被告邓某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由被告邓某对以原告名义施工行为进行担保。2016年6月25日,秦皇岛骏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起诉原告、盛世兴臣公司、邓某、***承揽合同纠纷,山海关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0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骏驰公司362730.7元,并承担诉讼费5778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告产生上诉费10317元。现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原告认为,山海关区帝景湾小区1、2、6、7号楼的开发主体为邓某,实际施工人为***,***只是挂靠原告资质施工,被告邓某和***违反相关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起应承担的价款362730.7元及诉讼费16095元,合计378825.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鹤岗公司将***作为被告是没有道理,鹤岗公司在起诉状中没有做真实陈述,其与骏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一概不清楚,***与骏驰公司施工商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二、鹤岗公司是盛世帝景项目的总承包单位,1、2、6、7号楼有***施工,在施工关系上,***与鹤岗公司是分包的关系而不是挂靠的关系,整个项目都是鹤岗公司施工的,其只是把1、2、6、7号楼分包给了***施工。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很显然是鹤岗公司擅自将1、2、6、7号楼的入户门、防火门、单元门订购安装工程又分包给了骏驰公司,这种分包行为损害***利益。***不同意,甚至强行要完成这个工程,但由于处在弱势地位未能进行。根据该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发包方也就是本案原告承担责任。***自己完成的主体工程部分已经决算完毕。最终的工程款经山海关区法院判决也结算完毕。鹤岗公司擅自分包出去的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拨付给***,***不应当承担鹤岗公司擅自分包项目的工程款。所以本次诉讼中原告起诉***不应该得到支持。骏驰公司的工程款应由盛世兴臣公司或者本案原告承担,***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原告有追偿权,其追偿的数额也是工程款的数额不应包括在山海关区法院诉讼中的发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关联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项目开发主体是盛世兴臣公司,我不是开发商,对该项目没有对外发包的权利。我也不是建筑商,整个建筑与我也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和任何人签署过委托协议,我也没有派人去验收过该工程,该项目的实际开发商是盛世兴臣公司,该工程是由他们对外发包,建筑商是鹤岗公司一手承包,二者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所有的建筑施工款项均由发包方盛世兴臣公司直接拨付给鹤岗公司。他们有直接的专用账户并直接交付税款。我与盛世兴臣公司实际是借贷关系,我对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鹤岗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10日二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内容为盛世帝景湾一期1、2、6、7多层住宅楼由**总包,后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承包的4栋楼房从邓某处承包,生效判决确认骏驰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在1、2、6、7号楼,说明原告除了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外无其他法律关系。
证据二、2011年3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二被告对工程施工补充事项,证明二被告之间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补充协议也是针对施工的过程中事项的补充。
证据三、2011年3月10原告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该合同名为工程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没有任何工程承包的内容,实际上是***借用原告资质的合同,约定的也是借用相关资质的权利义务,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经被告邓某协调借用原告资质,原告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的事实;合同中邓某担保书一份,证明**对***挂靠资质进行过担保,出现问题其负责。
证据四、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应承担的支付案外人骏驰公司的工程款因挂靠关系由原告承担。
证据五、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一审败诉后上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维持了一审判决。
证据六、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60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样是在1、2、6、7号楼施工的秦皇岛市良辰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起诉原告鹤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纠纷案,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原告鹤岗公司承担。
证据七、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18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良辰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由原告鹤岗公司承担以后,原告鹤岗公司起诉***和邓某追偿承担的费用,海港区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鹤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邓某某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189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证据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申22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驳回了邓某、***的再审请求,河北省高院认可了判决结果。
证据九、盛世兴臣公司起诉被告邓某的起诉书一份,证明被告邓某和盛世兴臣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工程款、配套费也是盛世兴臣公司和邓某结算的,1、2、6、7号楼实际发包方就是邓某。
证据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李某某起诉***健康权纠纷案件,可以证明1、2、6、7号楼是由***施工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鹤岗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前文部分记载原告是山海关帝景湾的中标单位,双方协商同意将1、2、6、7号由***承包施工,甲方是原告,乙方是某某,显然是总分包合同,至于不收取费用跟合同性质无关系。
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判决书没有表述骏驰公司的工程款应由本案二被告承担。
对证据五、六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判决已经生效,但是认定的当事人关系是错误的。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河北省高院的裁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主张诉争的工程由邓某和原告擅自分包出去,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该认定是错误的,***未参与无法举证。***既不是施工人也不是受益人,认定***为实际工程承包、施工的实际受益人,该认定逻辑混乱。
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不清楚,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邓某对原告鹤岗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签订时我没有在场。
对证据四至证据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633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工程款是由邓某承担的。
原告鹤岗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起诉邓某,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实际施工人、邓某实际开发商。
被告邓某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同意该判决***不承担责任。
被告邓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税票四张,证明开发商为盛世兴臣公司,建筑商为原告,工程税款交付金额为2000万元、800万元及相关交税情况。
证据二、盛世兴臣公司破产案确认说明一份,审查债权报告一份、债权表一份(2页),证明盛世兴臣公司已经破产,原告是其中债权人,本案应移交破产程序处理。
原告鹤岗公司对被告邓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帝景湾工程分四部分,实际上3、4、8、9号是田相明投资开发,1、2、6、7是邓某开发,***没有资质,就挂靠了原告,所以该税票显示是原告。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被告邓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邓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骏驰公司以鹤岗公司、盛世兴臣公司、邓某、***为被告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鹤岗公司、盛世兴臣公司、邓某、***给付其工程款65172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鹤岗公司与骏驰公司就山海关帝景湾1#、2#、6#、7#四栋楼和3#、4#、8#、9#四栋楼的入户门分别签订了两份订购安装合同。其中:山海关帝景湾1#、2#、6#、7#四栋楼入户门订购安装合同的价款共计124800元。3#、4#、8#、9#四栋楼入户门订购安装合同的价款共计97600元。2012年5月30日,鹤岗公司第五项目部与骏驰公司就山海关帝景湾1#、2#、6#、7#四栋楼和3#、4#、8#、9#四栋楼的下房门、防火门分别签订了两份订购安装合同。其中:山海关帝景湾1#、2#、6#、7#四栋楼下房门、防火门订购安装合同的价款共计171544元。3#、4#、8#、9#四栋楼的下房门、防火门订购安装合同的价款共计142602元。2012年9月20日,鹤岗公司第五项目部与骏驰公司签订了山海关帝景湾3#、4#、8#、9#四栋楼罗普斯金单元门订购安装合同,合同价款54672元。2012年10月11日,鹤岗公司第五项目部与骏驰公司签订了山海关帝景湾1#、2#、6#、7#四栋楼罗普斯金单元门订购安装合同,合同价款66386.7元。合同签订后,骏驰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制作安装工作。2013年1月10日,***1具确认单,载明:“山海关帝景湾1#、2#、6#、7#入户门共计156樘124800(元);下房门共计156樘39780(元);管道井门共计299平方米131764(元);单元对讲门共计13樘66386.7(元),已全部安装完毕,确认已安装完毕,***1签字),2013.1月10号,计:362730.70(元)”。2013年5月7日,由田向明在山海关帝景湾入户门、防火门、下房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所欠原告骏驰公司山海关帝景湾3#、4#、8#、9#四栋楼门款共计为288995元。2013年11月19日,骏驰公司为鹤岗公司出具了收到门款288895元的收据一份及发票两张。骏驰公司因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骏驰公司当庭陈述帝景湾1#、2#、6#、7#楼和3#、4#、8#、9#楼的订购安装合同是通过盛世兴臣公司的人介绍与鹤岗公司签订的,不认识***,1#、2#、6#、7#楼的订购安装合同没有与***进行联系。同时,骏驰公司当庭认可鹤岗公司已经以房屋抵账的方式给付所欠山海关帝景湾3#、4#、8#、9#四栋楼的订购安装款共计288995元的事实。鹤岗公司承认鹤岗公司第五项目部是由其在帝景湾项目中设立,就其实际施工的3#、4#、8#、9#四栋楼已经与盛世兴臣公司结算完毕。另查明,2009年11月21日,盛世兴臣公司与邓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2011年6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通过该三份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开发帝景湾项目,项目以盛世兴臣公司为主体,由其负责统一报批、规划、设计、销售及配套等事项。邓某负责帝景湾一期1#、2#、6#、7#四栋楼周边1.5米以内的建设,建设资金由邓某自筹承担。2011年2月份,盛世兴臣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鹤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鹤岗公司承建包括1#、2#、6#、7#楼和3#、4#、8#、9#楼在内的帝景湾一期工程。2011年3月10日,邓某与***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邓某某作为发包人将山海关帝景湾1#、2#、6#、7#四栋楼发包给了***进行施工。同日,鹤岗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山海关帝景湾一期1#、2#、6#、7#楼由***承包施工。鹤岗公司允许***在1#、2#、6#、7#楼施工过程中内业资料、文件、竣工验收等方面使用鹤岗公司的公章。***不得以鹤岗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赊欠材料,如特殊需要,必须经甲方同意。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骏驰公司与鹤岗公司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承揽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骏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鹤岗公司即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鹤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因骏驰公司认可鹤岗公司已支付其帝景湾3#、4#、8#、9#四栋楼的订购安装合同价款288995元的事实。故扣除该部分价款后,鹤岗公司还应给付骏驰公司帝景湾1#、2#、6#、7#四栋楼的订购安装合同价款362730.7元。通过庭审调查,能够查明帝景湾1#、2#、6#、7#四栋楼的三份订购安装合同均加盖有鹤岗公司的公章或鹤岗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故应认定鹤岗公司为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其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鹤岗公司与***、邓某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不能对抗该承揽合同的承揽人骏驰公司的诉讼主张。故对鹤岗公司提出的帝景湾1#、2#、6#、7#由***施工,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骏驰公司要求盛世兴臣公司承担给付价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冀030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鹤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骏驰公司价款362730.7元;二、驳回骏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7元,由骏驰公司负担4539元,鹤岗公司负担5778元。
鹤岗公司不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鹤岗公司与骏驰公司之间签订的数份订购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骏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鹤岗公司亦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鹤岗公司虽主张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应由***、邓某承担,但债权人骏驰公司对此不认可,其最初起诉亦未要求***及邓某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骏驰公司向鹤岗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冀03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317元,由鹤岗公司负担。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鹤岗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给付骏驰公司价款362730.7元的义务,该价款应由***、邓某给付。法院判决由其承担,故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邓某向其承担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山海关帝景湾一期1#、2#、6#、7#楼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与骏驰公司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对骏驰公司没有给付义务。鹤岗公司也没有举出发包人将骏驰公司的劳务报酬给付了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故鹤岗公司主张***对骏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虽然邓某与盛世兴臣公司合作开发帝景湾项目,邓某负责帝景湾一期1#、2#、6#、7#四栋楼周边1.5米以内的建设,建设资金由邓某自筹承担,但是项目的对外主体为盛世兴臣公司,帝景湾一期工程对外发包人为盛世兴臣公司,而不是邓某。骏驰公司也不是山海关帝景湾一期1#、2#、6#、7#楼的实际施工人。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鹤岗公司主张邓某对骏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业已生效的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邓某对骏驰公司有给付义务,鹤岗公司向***、邓某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鹤岗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2元,由原告鹤岗市兴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锋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人民陪审员 敖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