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12050号
原告: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和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3263XX。
法定代表人:蒋亚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汤洁,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思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东高新湘江道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2678441P。
法定代表人:杨傻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河北在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巨鹿县银波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官亭镇常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593587213J。
法定代表人:陈印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一般代理),河北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与被告**思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巨鹿县银波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第三人银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科隆公司返还投资款56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5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2934706.85元);2、判令**公司承担科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12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公司与银波公司签订巨鹿县官亭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总价款26716643.2元。同年9月14日,科隆公司与**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合作协议各1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对应款项,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一致同意解除上述2份合同并签订协议书1份,对合同协议签订、履行及后续工程处理意见及款项的结算、支付办法作出详细的约定。2018年11月12日又对设备价格进行了确定。按照约定**公司应向科隆公司返还投资款项500万元,支付设备款300万元。截止2018年6月,**公司仅支付设备款100万元。根据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协议约定,投资款在**公司收到政府专项资金后及时支付,若在收到政府专项资金后三日内未能及时支付给科隆公司,则**公司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政府已向**公司、银波公司专用共管账户拨付过不少于435万万元的专项资金且被多个单位起诉保全,故诉至本院。
**公司辩称,在2018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银波公司并未向共管账户拨过任何款项,双方合同第三条第2、3款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计息条件尚未达到,科隆公司无权主张还款;双方约定的违约利率超出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范围,即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年利率也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付款条件及计息条件未达到**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
银波公司述称,银波公司并不拖欠**公司任何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银波公司和科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科隆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就巨鹿县官亭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合作协议及设备采购合同履行等问题做出明确约定。合同载明:“…双方同意,科隆公司向**公司已支付的560万投资款项及工艺设备的折价款,由**公司在收到政府专项资金后及时支付,若政府专项资金分批到账,则按比例支付,且该款不计利息;在未支付完土建工程款时,给科隆公司付款比例不低于60%,若按合同将土建工程款支付完结束后,扣除税金,全部优先支付给科隆公司。3、若**公司在收到政府专项资金后三日内未能支付给科隆公司,则**公司应向科隆公司支付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计息基础为上述投资款项中未偿还部分…”。科隆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科隆公司为诉讼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科隆公司支付保险费129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价格确认单、收据、民事调解书、保险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公司对结欠科隆公司投资款560万元未有异议,但认为约定的付款和计息条件不成就。2019年,政府曾就案涉工程有过一批拨款,当时通知了科隆公司,并要求科隆公司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将款项偿还给科隆公司,但科隆公司仅就2018年协议中的200万元设备款提起诉讼,就本案所涉及的投资款拒绝在当时起诉,也因此这笔款项才没有受偿,所以**公司没有主观过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流水1份。证明:在2018年6月26日后,共管专用账户(建设银行,尾号0209)内并未收到任何政府专项资金。
证据2、2018年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该账户中的余款933300元系被人民法院冻结并扣划。而非**公司主观不想支付科隆公司。
科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账户被查封,政府的专项资金会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划拨,无法证明**公司所说的未收到任何政府的专项资金。据了解,就该工程的相关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公司若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至少应证明就该项目**公司仍有专项资金可以收取,否则在签订该协议时,**公司就存在主观故意设置一个根本无法达成的条件,不能免除**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所涉的款项仅为93万元,相较工程剩余款项,差异较大,**公司应仍有其他的资金或者工程款可以支付给,无法证明其非主观不想支付。
银波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银波公司之所以不给**公司专用账户打款,是因为于2019年12月份已经结清了**公司所有案涉工程款项。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公司未能提供案涉工程款项实际结算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科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虽然协议明确约定,合同付款条件为“**公司在收到政府专项资金后及时支付”,结合银波公司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截止2018年6月26日后,约定共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并扣划,2019年政府曾就案涉工程有过一批拨款。共管账户未收款的原因是因**公司所欠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而导致,且**公司已通过其他途径结算案涉工程款,未能直接收取政府专项资金的情形并非科隆公司导致的,不可归责于科隆公司。一方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银波公司陈述已支付**公司全部案涉工程款项,经本院释明,**公司逾期未能提供案涉工程款项的实际结算情况,**公司怠于履行自身义务的情况下,以未收到政府专项资金为由拒付约定投资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科隆公司要求**公司立即支付协议约定的投资款5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科隆公司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公司承担银波公司实际付清款项后三日即2020年1月4日起按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科隆公司另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用12900元,因双方对该费用未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要发生,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思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投资款560万元、利息损失(该款自2020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二、驳回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634元,由科隆公司负担115元,由**公司负担76519元。应由**公司负担负担部分已由科隆公司垫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科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恒俊
人民陪审员 史超云
人民陪审员 李 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