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和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蒋亚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朔东,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承揽合同中本公司的义务有二,一是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制造、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公司,二是质保义务。本公司已经完成了设备制造、安装和调试并经验收,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故不存在**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关于质保义务,**公司的确曾向本公司发函要求履行质保义务,本公司也明确回函答复,因**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所以暂不提供质保服务,待其支付款项后再履行。况且质保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以未履行附随义务来解除合同。2.案涉合同约定了焚烧量的要求,同时也明确了焚烧的废液要求,在废液满足约定的情况下,焚烧量才能达到约定的要求,也即焚烧A废液达不到量的要求,并不代表焚烧B废液也达不到量的要求。**公司的合同目的就是通过焚烧使其排放符合规定,从而确保整个项目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一审法院仅将合同中一个焚烧量的要求作为合同目的,显然没有完全了解该设备的作用。3.**公司作为定作人只能要求本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不能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已经不再具备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同时,案涉设备已经**公司及环保部门验收通过,说明检验已经完成,即便检验期限未届满,也不影响设备已通过验收的事实,一审关于检验期间的法律适用和认定错误。5.在案涉设备已经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启动鉴定程序,显然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况,事实上也最终以鉴定结论作出裁判。对于是否需要鉴定,鉴定的内容等方面没有作出公正判断,导致本公司遭遇不公正对待。6.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前、庭审中及本公司收到法院选鉴材料时均未看到**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鉴定部门对于本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出具的情况说明本公司也未收到,也未对此发表意见。
**公司辩称:1.科隆公司始终在偷换概念,其以环保验收合格代替设备质量合格显然是错误的。案涉设备通过环保验收后,一直未实际运行,无法得出每个小时真正的焚烧量。此后经过公证及司法鉴定证实了设备部件与约定严重不符,部分存在缺失,部分尺寸严重不符,这也是焚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1.5t/h的原因。2.合同之所以约定三包期就是考虑售后服务,在设备发生质量问题时,科隆公司应及时上门维修以恢复生产,这也是承揽的一项重要合同义务,迟延履行该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也可以解除合同。3.科隆公司称废液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鉴定机构也作出了说明,现场试验焚烧炉每小时的实际焚烧量仅为0.0609-0.1218t/h,远低于合同约定的1.5t/h,因此对废液未检测不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4.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系属合同法分则内容,在与合同法总则不冲突的前提下,应受到合同法总则的调整,且该规定系赋予定作人追究承揽人违约责任的选择权,而非否定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焚烧炉加工承揽合同;2.科隆公司返还价款171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86.8万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85万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科隆公司承担。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科隆公司返还货款的同时退还焚烧炉,由其自行取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情况。
**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阳离子蓝X-BL、阳离子红X-GRL、阳离子金黄X-GL、阳离子荧光黄X-10GFF、阳离子翠蓝GB生产、销售;阳离子系列染料、化工原料销售。(化学危险品除外);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除外)。科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环境污染防治设备的制造、销售;防腐衬胶的加工;环保设备的技术研究、开发、设计;普通货运。
2015年6月,**公司作为甲方(定作方)与科隆公司作为乙方(承揽方)签订焚烧炉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定做每小时焚烧1.5吨化工废水高浓母液的焚烧炉一台(套),经双方友好协商,订立合同如下:……二、焚烧高浓度有机废水量为每小时1.5吨左右。……五、焚烧炉主体设备部件……五、甲方支付给乙方整台(套)焚烧炉(含粉尘、废气净化装置)的价款总额人民币为贰佰肆拾捌万元(乙方部分开具材料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税率17%)。六、甲方付款和乙方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总价款的35%作为定金合同即生效;2.乙方将全套设备运至甲方制定地点(江苏南通地区)甲方付总价款的35%给乙方。安装调试结束,经甲方和使用单位确认达到预期效果时,并通过所在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总价款的25%,余款5%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付清。七、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的70天内必须完成,运输安装期为15天,整个工期不得超过85天。乙方适时提供设备的安装图纸给甲方使用单位构筑基础。八、乙方提供的全套设备义务“三包”期自正常使用之日起的三年,使用寿命为五年以上,使用中如有问题,乙方必须在24小时之内至现场解决。保质期满,乙方仍应优质、廉价提供服务。九、甲方不按约定付给乙方货款,则按同期银行利息加倍罚偿给乙方,甲方焚烧的高浓度废液必须符合甲方提供给乙方样品的废液中所含的成分,乙方加工的焚烧炉达不到焚烧量及相关粉尘,尾气净化的技术指标,不能通过甲方和环保部门验收认可,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直至拆回设备,退还已付设备款。……合同需方处盖有**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峰的签名,供方处盖有科隆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蒋亚锋的签名。
2015年6月10日,**公司向科隆公司转账268000元,2015年6月12日,**公司向科隆公司支付了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9月13日,科隆公司收到**公司给付的银行承兑汇票85万元。以上付款合计1718000元。
二、案涉承揽合同履行的情况。
2015年9月5日,科隆公司将案涉设备运送至**公司场地,科隆公司提交了发货清单一份,该发货清单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的签名。科隆公司提供了设备安装验收单两份:一份设备安装验收单载明:安装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设备安装完毕,等用户通知调试生产,用户方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的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另一份设备安装验收单载明:贵公司于2017年元月1日派人来我厂进行设备调试。焚烧炉设备运转正常。元月7日一点多钟环保局派两人进行现场测试。五点多钟测试结束。元月10日返回。该段文字系科隆公司姚有吴书写。用户方有冒楼晶的签名,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生产方有姚有吴的签名。**公司对于案涉设备于2015年9月23日安装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的设备安装验收单不予认可,认为无其单位公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签字,设备仅是安装完毕,没有通过调试,冒楼晶已离开公司,其签名真实与否无法确定,也不能代表公司。
**公司在设备安装结束后,多次向科隆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三包义务,解决焚烧量不足的问题。针对2019年3月17日**公司发送的催告函,科隆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回复:第一,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通过贵公司及环保部门的验收,已网上公示;第二,目前贵司已提起诉讼,且法院也已开庭,一切以法庭公断为准;第三,目前,贵司所欠余款尚未支付我公司,贵公司应当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将所欠我公司的余款支付给我公司。2019年9月26日,**公司向科隆公司发送催告函一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焚烧炉加工承揽合同》,由贵司为我司定做一台废水焚烧炉。现该焚烧炉的焚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排放的烟尘、二氧化硫等排放浓度也不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的标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贵司按合同约定在接到本函之日起24小时内至现场解决问题,以便我司能够尽快将该设备投入正常使用。如贵司接函后未按照本函要求执行的,我司提起诉讼,依法追究贵司法律责任,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将由贵司承担。**公司将向科隆公司邮寄催告函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予以公证,形成了(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253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公司提出科隆公司所交付的焚烧炉设备部件与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焚烧炉主体设备部件存在严重不符的情形,其中有尺寸严重偏差的,也有参数严重偏离的,甚至有部分合同约定的部件没有发货。经对比,主要有以下不符情形:一、焚烧炉本体的尺寸不符。二、出盐灰装置未发货。三、鼓风机的功率不符。四、急冷喷淋塔的尺寸不符。五、急冷泵未发货。六、活性炭吸附喷淋一体塔尺寸不符。七、碱液泵未发货。八、烟囱的尺寸不符。九、空压机的功率不符。另外,控制系统中的PLC电气集中控制柜,超负荷运转保护、报警功能、二次燃烧室压力显示、控制及超压报警灯功能均没有。经核实合同与发货清单,确实存在实际交货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的上述情形。
科隆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案涉设备质量不存在问题,提供了案涉焚烧炉运转正常及培训证明一份,载明: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你公司派人于2017年2月9日下午两点多赶到我厂操作焚烧,环保局第二次来人检测尾气。焚烧炉运转一切正常。我厂派沈义勇同志前去接受培训。2月16日培训结束,沈义勇同志能够单独操作生产。该证明上有冒楼晶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同时该证明上还有沈义勇的签名,并标注“本人可以单独操作生产”,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科隆公司为证明冒楼晶的身份应当是**公司焚烧系统的责任人,也是案涉设备的项目负责人,提供了**公司的照片及环保监测过程中的照片。**公司对冒楼晶的身份予以否认,其只是一个车间的责任人,并不是科隆公司所说的案涉焚烧炉项目负责人,且冒楼晶已于2018年1月辞职。
科隆公司为了证明案涉焚烧炉设备已经通过调试验收,提供了对于南通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7年3月出具的通环监验字(2017)第(01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的公证书。对科隆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公司质证认为该监测报告系其年产1400吨阳离子蓝X-BL、2000吨阳离子红X-GRL、2000吨阳离子金黄X-GL、100吨阳离子荧光黄X-10GFF、500吨阳离子翠蓝X—GB染料项目的环境验收监测报告,而案涉焚烧炉只是其中一个很小的设备,在组织验收阶段,委托了江苏炯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单独对焚烧炉的尾气排放进行过多次监测,为了确保验收通过,当时提交了一份排放指标勉强达标的数据,况且当时的操作人员是科隆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当时的焚烧量也是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每小时1.5吨的焚烧量。该份检测报告并不能反映案涉焚烧炉的真正环保质量,也不能证明案涉焚烧炉通过验收。纵观整个环评监测报告,确系**公司整个年产1400吨阳离子蓝X-BL、2000吨阳离子红X-GRL、2000吨阳离子金黄X-GL、100吨阳离子荧光黄X-10GFF、500吨阳离子翠蓝X—GB染料等产品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案涉废液焚烧炉仅是其中一部分。该报告书载明焚烧炉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是科隆公司,监测结果表明,验收监测期间,焚烧炉排放的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氟化氢、一氧化碳,二噁英类和烟气黑度的排放浓度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中的标准。监测报告中“环评批复”落实情况检查中载明高COD、高盐废水三效蒸发或二效蒸发后高浓废液进焚烧炉焚烧处理,焚烧尾气采用脱酸+水膜除尘+活性炭吸附处理,排气筒35米高(实际为1500千克每小时废液焚烧炉)。焚烧炉采用柴油为燃料,验收监测期间,焚烧炉尾气中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
**公司提供了(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73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如皋市公证处出具的该份公证书是在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监督下,对工业废水进行一小时的焚烧,根据公证结果,案涉焚烧炉的焚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每小时1.5吨的标准。科隆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案涉设备已经由**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其所说的质量问题,交付设备已经达到近三年之久,**公司再提质量不合格不公平,且**公司陈述案涉设备一直闲置未使用,设备的闲置会造成本身设备的老化也就意味着**公司没有对该设备进行正常的维修保养,这也将影响设备的整体性能。且案涉合同中对焚烧的废水水质作出了约定,因为水质也会影响最后的焚烧量,而科隆公司本次通过公证过程焚烧的废水是否符合该水质标准无法确定。
三、本案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
因双方对案涉焚烧炉的质量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对本案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就案涉设备每小时的焚烧量和焚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量的原因是什么以及是否与科隆公司供应的设备与合同约定存在多处不符有关系进行鉴定。通过摇号产生了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17日要求双方提供的补充资料,一审法院于6月19日向双方邮寄了相关通知书,要求双方补充相关资料。**公司补充了部分资料,而科隆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资料。后鉴定机构确定在设备进行焚烧量测定之前,要求供货方进行焚烧炉设备的检查维护调试工作。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给科隆公司又邮寄了书面通知,科隆公司仍然没有进行设备的检查维护调试。后鉴定机构于8月31日对焚烧炉进行了第二次现场勘验,并进行了开机试验。2020年10月20日,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2020)砝证质鉴字第032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从案情摘要、鉴定过程、现场勘验和开机试验、技术分析等方面,最终形成如下鉴定意见:一、焚烧炉废水处理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二、焚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量的原因如下:1.制造方实际到货的设备与合同中约定的参数及数量有一定的不符;2.焚烧炉、二燃室等设备的尺寸参数及设计方案不能满足合同中规定废液处理量的要求;3.焚烧炉供风等配套系统设计参数不能满足合同中约定的处理量的要求;烟气净化系统的设计不合理带来的不稳定运行也会造成焚烧炉废液处理能力的下降。**公司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158991元。
**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表示认可。科隆公司认为启动本次鉴定没有实质意义,法院不应启动本次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人员并非鉴定单位人员,相应证书是否有效,其中鉴定人员马建红的证书系1999年,且已达退休年龄,对本次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提出异议;科隆公司提供的焚烧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设备已交付**公司使用多年,虽然**公司称未使用,但无论使用还是未使用,设备交付多年是事实,设备在存放或者使用三年后的性能、状态与刚安装调试完成时的状态肯定有所差异;如在没有正常保养维护的情况下,性能状态下降也是常识,现在以陈旧的设备进行鉴定,要求达到新设备的状态,显然不合理;鉴定意见结论笼统,没有具体数据及参数原因分析,都是笼统的“达不到合同约定”、“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等等;双方在合同中对废液是有具体约定的,本次鉴定过程中焚烧的废液,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科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没有意义。
针对科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有关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情况说明。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书面回复函。1.关于马建红鉴定资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23条,产品质量鉴定属于组织专家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人员马建红高级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专业技术经验,符合本案鉴定专业技术要求。2.鉴定意见书中既加盖我机构的鉴定专用章,又有3名鉴定专家的签名,详见鉴定意见书第19页至20页。3.关于是否具备鉴定条件问题。司法鉴定的目的是辅助法官查明案件技术事实,为了公平、公正、科学准确地得出对审判有用的鉴定意见,我机构于2020年6月16日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了初步勘验,了解案件事实,为制定具体的鉴定技术方案做准备。2020年7月18日,我机构出具鉴定技术方案,方案明确允许制造方指派人员对焚烧炉进行必要的检查、维护、调试的权利。为了尽可能的让制造方配合鉴定,2020年7月28日,法院来函要求开机试验暂停,再次给予制造方检查、维护、调试的机会,但制造方再次放弃检查、维护、调试的权利。2020年8月31日,专家组到达现场,在法院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开机试验。两次现场勘验,制造方均未按通知参与勘验。4.关于鉴定意见问题。制造方未按照补充资料函提供焚烧炉详细设计方案、设备布置图及设备设计制作图、产品设计参数及设计说明书(含计算说明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外购设备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等资料,鉴定专家只能根据现场勘验及开机试验情况得出相应鉴定意见。5.关于废液问题。鉴定意见书第14、15页,按合同中约定CODcr≤200000-300000mg/L计算,二燃室有效高度远不满足废液设计处理能力;鉴定意见书第15页,现场开机试验焚烧炉每小时的实际废水焚烧量为0.0609—0.1218t/h,远小于合同约定的1.5t/h。因此,对废液未检测,不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公正性。综上所述,我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公平、公正、科学。
四、一审查明的其他情况。
**公司曾于2018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科隆公司,一审法院曾于2018年6月6日立案,案号是(2018)苏0623民初3063号。经过庭审,**公司于2019年9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8)苏0623民初30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公司撤诉。**公司起诉的相关证据与诉讼请求与本次起诉大部分证据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焚烧炉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支付了近70%货款1718000元,科隆公司作为承揽人于2015年9月5日将承揽的工作成果送至**公司所在地,且于2015年9月23日安装完毕,科隆公司作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本身就已超过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工期。关于**公司主张的解除双方签订的焚烧炉加工承揽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内容,**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科隆公司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已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检验期间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检验期间,只是约定安装调试结束后双方确认预期效果,以及三包质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焚烧炉设备的检验期间应适用质量保证期。合同约定的三包期是自正常使用之日起三年,案涉设备于2015年9月23日安装,调试成功时间双方存有分歧,**公司认可环保部门监测时间2017年2月9日,科隆公司认为是2017年1月10日。不管是2017年1月10日还是2017年2月9日,设备均在三年质保期内。因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依法应适用三年期间均可提出质量异议。
第二,环保验收和案涉设备是否符合约定要求,这是两个概念。环保验收合格只能说明当时废水处理后不影响环境,但设备是否能有约定每小时处理1.5吨废水,需要使用后方可判别。通过司法鉴定,可以表明设备设计不合理,未能按设计要求制造,导致处理能力不符合约定标准,可判定案涉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导致定作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对案涉焚烧炉的主体设备部件作出了详细的约定,但对比科隆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发货清单,其提供的案涉焚烧炉设备部件与合同约定不符,有部分尺寸不符,有部分没有发货。科隆公司作为承揽人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过程中,偷工减料,存在欺诈行为,且根据鉴定机构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亦载明,案涉焚烧炉的焚烧达不到合同约定量的原因包括制造方实际到货的设备与合同中约定的参数及数量有一定的不符及焚烧炉、二燃室等设备的尺寸参数及设计方案不能满足合同中规定的废液处理量的要求,其严重违约行为结合鉴定意见直接导致了焚烧炉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性能状态,致使焚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科隆公司向**公司提供的案涉焚烧炉不符合合同约定,废水处理量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公司也多次要求科隆公司进行修理调试,但科隆公司未予理睬。**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焚烧炉加工承揽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第四,科隆公司承揽的设备交付给**公司后,多次调试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焚烧量。虽然2017年3月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认可了包括案涉焚烧炉在内的整个**公司年产1400吨阳离子等项目的环评验收合格。**公司在使用中因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焚烧量,数次发函要求科隆公司到场解决问题,可科隆公司一直未能到场解决问题。在2018年6月**公司第一次起诉后,其又多次发函,科隆公司仍不予理睬。在**公司本次起诉后审理过程中,双方仍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流程,对相关问题由专业机构出具专家意见。科隆公司抗辩认为,案涉设备已交付多年,以陈旧设备进行鉴定,要求达到新设备的状态,显然不合理,也没有实质意义。其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有三点:1.**公司数次发函要求科隆公司到场解决问题,履行三包义务,科隆公司一直不予理睬。2.在法院启动司法鉴定过程中,由于设备一直未能正常使用,鉴定机构出于对鉴定结论负责,对当事人负责,要求科隆公司履行鉴定前对设备的检查、维护、调试工作,科隆公司仍然不作为。3.设备交付多年是事实,使用后发现根本就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焚烧量也是事实,**公司多次发函要求科隆公司到场解决问题是事实,科隆公司一直不予理睬也是事实。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公司的申请启动鉴定流程,一方面是对当事人负责,另一方面也是对案情处理提供更具说服力的依据。
3.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一般来说,当事人因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从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当事人直接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有解除权的,一般可认定合同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故该合同应当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科隆公司时解除,案涉加工承揽合同于2019年11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适用双返还原则。案涉设备由科隆公司自行运走,**公司予以协助配合;同时科隆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货款。对于**公司主张的已给付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本案合同的解除不是双方协议解除,而是法院判决解除,故时间起算点应从法院判决确认的解除之日起算,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一审判决:一、**公司与科隆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的《焚烧炉加工承揽合同》于2019年11月20日解除。二、科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货款171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1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科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交付给**公司的案涉焚烧炉由科隆公司自行取回,费用自理,**公司负有配合交货义务。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62元,鉴定费158991元,合计179253元,由科隆公司负担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一份科隆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发送的联络函,证明其在2016年9月23日就已经向科隆公司发送过催告函。
科隆公司质证认为:该联络函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便存在当时联络的情况,也是针对环保部门需要焚烧炉配置DCS中控系统,并不涉及焚烧量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科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科隆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科隆公司向**公司提供的案涉焚烧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案涉《焚烧炉加工承揽合同》应否解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焚烧炉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科隆公司交付的焚烧炉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案涉《焚烧炉加工承揽合同》应当解除。
首先,本案中,科隆公司将案涉焚烧炉于2015年9月安装完毕,于2017年1月、2月调试完毕,**公司连同案涉焚烧炉在内的整个燃料项目于2017年3月通过南通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检测并于4月在网上进行了公示。从2017年1月和2月由**公司冒楼晶签字的设备安装验收单看,均提及环保局来人检测事宜,结合2017年3月**公司通过环保检测可知,该两次验收均针对**公司整个项目的环保检测而进行。但整个项目能通过环保机构的检测并不必然说明该设备与合同的约定相符,设备安装验收单中载明设备正常运转,却未体现每小时焚烧化工废水高浓度母液数量的相关情况。事实上,根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光盘及一审中组织的司法鉴定,科隆公司所供的焚烧炉废水处理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因在于科隆公司实际供货和设计方案等问题。故在**公司多次发函要求科隆公司履行三包义务,解决焚烧量不足问题,而科隆公司以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余款尚未支付等为由不予理涉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科隆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无不当,案涉《焚烧炉加工承揽合同》于2019年11月20日解除。科隆公司主张**公司只能要求其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设备在2017年1月验收后,**公司是否即无权再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如前所述,验收时设备正常运行及整个项目能通过环保检测并不必然证明设备与合同约定相符。同时,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标的物种类以及检验的方法和难易程度等方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根据《焚烧炉加工承揽合同》、发货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科隆公司交付的设备不仅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燃烧炉、二燃室及供风、烟气净化系统的设计也不能满足合同约定废水处理量的要求,该质量问题较为隐蔽,作为普通用户不通过专业机构难以发现。故2018年6月**公司以起诉的方式向科隆公司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在合理期限内,也在双方约定的三年质保期内,案涉焚烧炉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最后,针对科隆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出具了异议回复函,二审中已交由双方发表了意见。科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和异议回复函的内容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将异议回复函交由科隆公司再发表意见确有不当应予指出,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科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2元,由上诉人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沙 楠
审 判 员 陈燮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顾 星
书 记 员 王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