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恢15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新区十里牌下漳小区46幢359、361、363、365、367、369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华,该公司首席风控师。
被执行人: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和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59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科隆公司于2016年7月3日前归还联丰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对科隆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科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联丰公司垫付,科隆公司于2016年7月3日前直接支付给联丰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6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联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苏0282执5068号,未能执行到位款项。2022年1月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联丰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6日,通过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科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科隆公司、***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7日、2022年3月1日、2022年4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科隆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信息。
2、查明被执行人科隆公司有坐落于宜兴市××镇××村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宜集用(2003)第××号],该宗土地由本院另案首次查封,多案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
3、查明被执行人***(共有人黄超妙)有位于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宜国用(2013)第4××9号],该房屋由本院另案查封,多案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
4、根据申请执行人联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科隆公司厂区范围内的无证房产、机器设备、道路、围墙、绿化等附属设施,查封期限为2022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3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5、另查明,被执行人科隆公司、***在本省有多起被执行人案件,均被终结执行。
三、因被执行人科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4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约谈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启动了相应的处置程序,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59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