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3执1479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武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蒋亚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武鑫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623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二、被告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武鑫化工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718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1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2元,鉴定费158991元,合计179253元,由被告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6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报告财产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
2、2021年6月18日、9月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银行账户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委托宜兴市人民法院前往宜兴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信息,并委托宜兴市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宜兴市xx镇xx村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蒋亚锋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相关消费行为。
5、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告知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980798.76元和执行费22208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宜兴市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宜兴市xx镇xx村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轮候),此外未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信息,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四、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五、若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曹 锐
审判员 潘惠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于 刘
特别提示: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时应当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