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异12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5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异议人(案外人):***,女,195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女,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和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
法定代表人:蒋亚锋。
被执行人:蒋亚锋,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黄超妙,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与无锡科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蒋亚锋、黄超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对评估、拍卖蒋亚锋名下位于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拍卖。事实与理由:其是蒋亚锋的父母,购房实际出资人,也长期居住于该房,是本案特殊的案外人。一、此房虽是蒋亚锋于2007年9月21日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时20岁刚出头,尚未工作,也未婚配,经济上无任何正常收入来源,所以当时房屋首付60余万元是其出资的,105万元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本息也一直是其帮助还款,也就是说其出资购房,蒋亚锋挂了房主的名,一方面确实是为了蒋亚锋婚配而购置此房,同时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妥善安排其自己及母亲居住,所以***、***至少应得该房的三分之二份额。故当初入住时,其与蒋亚锋夫妻达成口头约定:即同意其及蒋亚锋祖母无期限居住。二、蒋亚锋应当履行法律义务,但必须保护***、***的合法权益,即其对该房拥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或者其居住权,尊重和保障公民最起码的基本权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进账单、说明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被告蒋亚锋、黄超妙欠原告**借款9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亚锋、黄超妙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被告蒋亚锋、黄超妙于2014年2月起每月25日前各支付15万元,直至付清,利随本清。如果被告蒋亚锋、黄超妙有一期未付,原告**可就未付部分申请全额一并执行,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亚锋、黄超妙就未付清部分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付。二、被告科隆公司对被告蒋亚锋、黄超妙所负上述债务在2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11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诉讼费用合计46140元,由被告科隆公司、蒋亚锋、黄超妙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科隆公司、蒋亚锋、黄超妙于2014年2月25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蒋亚锋名下位于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进行评估拍卖。
以上事实,有(2013)宜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调解书、立案登记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中规定,民事执行异议案件遵循效率优先原则,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公开听证为例外;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坚持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称为了蒋亚峰婚配购置此房是其购房目的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即使异议人为蒋亚峰出资购买房屋,但购房时房屋登记在蒋亚峰名下,应当视为异议人对蒋亚峰个人的赠予。不动产物权依登记判断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异议人的购房目的并不影响法律上对不动产产权的判断。对于异议人至少应得该房三分之二份额等主张,异议人未提供的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不动产房屋登记在蒋亚锋名下,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为蒋亚锋,本院有权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杭旭伟
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