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吴忠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裕民西街659号星河国际9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尚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珊,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市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开元大道西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元锁,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学贵,男,1976年6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一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连中路。

法定代表人:姜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七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杨学贵及一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七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2019)宁民终3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由**烟草公司支付杨学贵工程款627989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改判宁夏七建公司不承担责任;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烟草公司、杨学贵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除劳保基金外,**烟草公司已付工程款22049998元,宁夏七建公司已付杨学贵20050000元,下剩1999998元未付。劳保基金不是工程款,杨学贵无权享有,且宁夏七建公司未领取**烟草公司缴纳的劳保基金,该费用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杨学贵与宁夏七建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判决未扣除管理费和税金错误。水电暖工程系他人施工,应从杨学贵工程款中扣减。宁夏七建公司与杨学贵不是承包关系,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宁夏七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保基金不是工程款,也并非全额支付给建筑企业。原判决将劳保基金作为已付工程款并判决由宁夏七建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施工合同约定了**烟草公司承担利息的标准,原判决仅判令该公司在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杨学贵实际完成了除水电暖工程外的其他工程,宁夏七建公司仅在**烟草公司拨付工程款时进行走账和收取管理费及税金,原判决认定杨学贵与宁夏七建公司是转包关系,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针对宁夏七建公司提出的事由,本院作如下审查:首先,关于宁夏七建公司与杨学贵的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由宁夏七建公司中标并与**烟草公司订立合同,**烟草公司只认可宁夏七建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该公司未向杨学贵支付过工程款,杨学贵收取的工程款亦均由宁夏七建公司支付,原判决认定宁夏七建公司与杨学贵系转包关系,不支持宁夏七建公司关于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烟草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判决判令**烟草公司在欠付宁夏七建公司工程款6279898元范围内对杨学贵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其次,关于劳保基金。**烟草公司已缴纳劳保基金,宁夏七建公司目前虽未领取,但其领取该笔款项的权利始终存在,原判决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再次,关于他人施工的项目。宁夏七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水电暖工程存在由他人施工的事实,原判决未扣除该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处理并无不当。最后,宁夏七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杨学贵工程款,原判决判令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宁夏七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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