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吴忠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民申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市利通区裕民西街659号星河国际9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尚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市公司,住所地宁夏**市开元大道西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元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滨,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宾,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七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公司**市公司(简称烟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3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的案件争议焦点错误,两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2017)宁03民初1号民事判决和(2019)宁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系杨学贵以实际施工人起诉七建公司和烟草公司,依据的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而是实际施工的事实,是工程转包关系。本案系七建公司依据与烟草公司《施工合同》是工程承包关系,是承包人诉发包人。两案虽是同一工程,但启动诉讼不是同一主体,诉请范围和利益归属不一致。前案是实际施工人诉请,并非是代替七建公司,判决结果和责任承担依据的规定和事实与本案不存在重复。2.两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前案解决的是本案双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责任,本案是承、发包双方的责任。前案的利息承担依据与本案不同,前案系突破合同相对性,法律明文规定烟草公司只在拖欠七建公司的工程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诉请未予支持是限于法律规定,并非免除了烟草公司向七建公司承担利息责任。法律关系不同,各自责任范围不同,工程转包由转包人承担利息,工程承包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承担利息。3.本案事实依据真实且约定明确,两份《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及补充条款(4)均约定“发包方在竣工后的两年内付清余款,如到期未付清,从第二日起,就未付清部分,除支付本金外,应承担银行同期付款利息”。4.烟草公司的责任范围,发包人应对欠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责任,本案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如若以前案否定本案七建公司的权利和烟草公司承担利息的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案从诉请数额上虽与前案有等额的相似,但不是同一性质也不是追偿权,是本应由烟草公司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对于仅诉利息也是因为前案已将本金全部判决完毕,故只能诉请利息。本案系发包人烟草公司未付工程款引发,并非七建公司截留烟草公司已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七建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利息归根结底是发包人未付工程款,即使不转包,不存在实际施工人,作为烟草公司也不免除责任,况且生效判决认定了烟草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责任。倘若由七建公司单方承担,明显造成发包人未付工程款即免除利息的责任,将责任转嫁于承包人,烟草公司“只收益,不担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本案合同无效错误。本案是七建公司与烟草公司的合同关系,没有无效的情形和法定理由,不能以前案的法律关系认定本案。2.利息属法定孳息,即使合同无效也应予支持,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也不属于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七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烟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七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系基于保护处理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但也对发包人的责任进行了限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烟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院(2019)宁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烟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只在欠付七建公司的工程款6279898元的范围内对杨学贵承担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烟草公司已向杨学贵支付工程款6279898元。七建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杨学贵并欠付工程款,其应承担向杨学贵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烟草公司已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七建公司要求烟草公司承担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另外,原审法院并未认定七建公司与烟草公司的合同无效,也未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七建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七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宪斌
审判员 吴 锋
审判员 杨春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佳妮
书记员 卢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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