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执172号
申请执行人:天净中保电气镇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91170422K,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丁书萍,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7150324524,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马尚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珊,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净中保电气镇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1182民初45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天净中保电气镇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1540000元,由被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被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需要承担200000元违约金,原告天净中保电气镇江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金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13日,本院制作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并于次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1年1月14日、2月7日、3月24日、4月13日、5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11786.93元,退还申请人1006106.93元,开具执行费5680元,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劵、保险等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5、2021年5月24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本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期限至其履行义务完毕时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失信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
审 判 长 宗 鸣
审 判 员 吴春洪
审 判 员 张卫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小通
书 记 员 王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