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达项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381民初4102号
原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青铜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574868511K。
法定代表人:王常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659号星河国际9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尚荣。
被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达项目部,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与黎明街交汇处。
负责人:***
被告:宁夏忠义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迎宾北街金桂苑46号。
法定代表人:马保国
被告:***,男,汉族,住青铜峡市。
被告:郭忠智,男,汉族,住青铜峡市。
原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达项目部、宁夏忠义欣商贸有限公司、***、郭忠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计1958元,由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志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陆佳纯子
附件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