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闵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诉人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闵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2)宁0302民初6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宁0302民初648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为5000元/月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其月工资为32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4449.96元/月与事实不符。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①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8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后又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处的经理在工作上发生矛盾后就再没有来公司上班,被上诉人属于擅自离岗、单方终止劳动关系,未给公司请假,更未告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事由。庭审时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上诉人辞退或者不让其来上班,也没有提供向公司告知过解除劳动关系事由的证据。②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20条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于2022年4月主动辞职,且其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其辞职原因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处的经理在工作上发生矛盾后就再没来公司上班。之后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给被上诉人打过电话让来上班,被上诉人也再没有来。故,被上诉人辞职系其个人原因而主动离职。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依法缴纳社保”和“未足额缴纳社保”不论是按文义解释还是整体解释,均是不同概念,也不具有同等性。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离职前,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已经依法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一审判决以欠缴部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等文件,认为上述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⑤再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情形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望贵院依法查明,公正裁决。 闵某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吴劳人仲字(2022)第25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第二项费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闵某自2013年4月1日起在宁夏新家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25日,宁夏新家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4月4日,被告闵某与原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在工作上发生矛盾后再未上班,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22年8月9日,被告闵某以原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故辞退被告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吴劳人仲字(2022)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2638.76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付清。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二项内容,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闵某在原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新家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替向被告闵某发放工资;原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告闵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宁夏新家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被告闵某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支付被告工资4461.24元、于2021年6月21日支付工资4461.24元、于2021年7月13日支付工资4461.24元及福利80元、于2021年7月16日支付福利300元、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工资4461.24元及高温费80元、于2021年9月17日支付工资4461.24元及福利80元、于2021年10月15日支付工资4461.24元、于2021年11月12日支付工资4461.24元、于2021年12月14日支付工资4418.16元、于2022年1月13日支付工资4418.16元、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工资4418.16元、于2022年3月14日支付工资4418.16元、于2022年4月14日支付工资4418.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闵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之规定,原告虽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并未足额为被告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该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被告闵某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闵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高温津贴属于津贴,应当计入工资总额,而职工福利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且被告闵某自2013年4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22年4月4日,共九年零三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本应支付被告九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被告主张按照九个月工资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49.64元(4449.96元/月×9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闵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49.64元;驳回原告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作为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其必须建立在劳动者已经被依法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故上诉人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闵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文义解释,应当包括“未缴纳、欠缴、未足额缴纳”等情形,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区法院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了限缩解释,但不能对本地区有关案件产生指导和借鉴意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列举的情形包含了案涉的情形,上诉人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被上诉人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宁夏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是针对不同的案件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作出的相关规定,相关内容并不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产生冲突,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