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405民初85号
原告:鹤岗市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鹤岗市向阳区南翼新生路。
法定代表人:韩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煤矿法律顾问。
原告鹤岗市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被告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矿业公司一次性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04,255.00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本金1,304,255.00元的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要求矿业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1,500,00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给付时止的利息725,413.29元;3、诉讼费由矿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嘉源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矿业公司将其下属单位富力煤矿地面瓦斯低浓度抽风系统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嘉源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2,804,255.00元。2013年12月19日双方结算完毕,矿业公司为嘉源公司出具了发票。现矿业公司已付工程款1,500,000.00元,尚欠1,304,255.00元未付。经嘉源公司多次索要,矿业公司一直拖欠至今。
矿业公司辩称,嘉源公司所诉事情经过属实,矿业公司同意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但因资金紧张,要求分期给付,但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嘉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矿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嘉源公司出具了发票,矿业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804,255.00元。矿业公司无异议。
矿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嘉源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矿业公司将其下属单位富力煤矿的地面瓦斯低浓度抽风系统建设工程发包给嘉源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2,804,255.00元。2013年12月19日双方结算完毕,矿业公司为嘉源公司出具了发票。现矿业公司已付工程款1,500,000.00元,尚欠1,304,255.00元未付,嘉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矿业公司将其下属单位富力煤矿地面瓦斯低浓度抽风系统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嘉源公司承建,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矿业公司应履行按约定全额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嘉源公司要求矿业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嘉源公司要求矿业公司给付已付清的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且嘉源公司起诉时该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嘉源公司要求给付支付之前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鹤岗市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304,255.00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本金1,304,255.00元的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鹤岗市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8.30元,减半收取8,269.15元,由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芹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