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渭南聚鑫新能源锅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聚鑫新能源锅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3民初1537号 原告:某某新能源锅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088135216Q。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684752798C。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新能源锅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新能源锅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新能源锅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承揽费49万元; 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经过公开竞选中标了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涂装燃气锅炉增容改造项目”工程,原告随之与被告签订了《锅炉增容改造合同》,原被告在《锅炉增容改造合同》中就项目概括、项目工期、项目质量、项目内容和总价、付款方式、质量保证以及售后服务、双方责任和义务、设备及工程验收对文件和技术资料的提供,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按照《锅炉增容改造合同》5.1条约定: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20万元。按照《锅炉增容改造合同》2.1条约定:原告在45天 工期内,完成了本项目增容改造工程。按照《锅炉增容改造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完工后的2018年—2019年采暖季试生产,并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按照《锅炉增容改造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7原告按照《锅炉增容改造合同》在约定的45天工期完成顺利完成本本项目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照《锅炉增容改造合同》约定义务,进行试生产验收,并支付项目工程款,但让原告未预料到,被告单位负责此工程的相关人员,以种种借口推拖迟迟不予验收,以至于发展到被告负责此项目工程相关负责人相继离职,将其责任彻底推掉。原告按照《锅炉增容改造合同》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却故意怠于试生产并不愿组织验收,而今被告停产歇业,人去楼空局面,致使原告主张合同权利,陷入困境,无门可寻。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621条、第780条。《民事诉讼法》第120条,121条规定,特状诉到贵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调查清楚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过公开投标中标了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涂装燃气锅炉增容改造项目”工程,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在岐山县XX镇签订了《锅炉增容改造合同》,合同编号:SXTJ2018035;原、被告在《锅炉增容改造合同》中就项目概括、项目工期、项目质量、项目内容和总价、付款方式、质量保证以及售后服务、双方责任和义务、设备及工程验收对文件和技术资料的提供,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按照《锅炉增容改造合同》5.1条约定: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690000元的30%的预付款207000元。按照《锅炉增容改造合同》2.1条约定:原告在45天 工期内完成了本项目增容改造工程。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案涉承揽工程,被告在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试运行了一个采暖季,被告就质量方面未向原告提出过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完工后的2018年—2019年采暖季试生产后,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支付剩余工程款483000元(含质保金69000元),因被告拒不验收案涉工程,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遂引起本案纠纷,现状诉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1、原告在经过法庭质证后,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483000元,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将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414000元; 2、案涉合同的质保金69000元于2022年3月到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法人资格证明一份;3、某某新能源锅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1、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新能源锅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增容改造合同》一份:2、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给某某新能源锅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款回单一份;3、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员于强与某某新能源锅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项目情况交接照片一张,在卷佐证,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锅炉增容改造合同》对承揽项目概括、项目工期、项目质量、项目内容和总价、付款方式、质量保证以及售后服务、双方责任和义务、设备及工程验收对文件和技术资料的提供,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显系违约,现原告主张给付剩余承揽工程款的请求应依法支持。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责任自负。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新能源锅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414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新能源锅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633元,原告某某新能源锅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