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苗圃、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21民初1972号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苗圃,经营场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碱厂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521MA0U5L9KXR。
经营者:赵淑珍,女,满族,1944年2月25日生,个体户,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红,男,满族,1971年9月1日生,个体户,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唐家路34栋1至5层,36栋4至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32331454F。
法定代表人:王贺平,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光,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苗圃与被告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苗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红、被告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苗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黄家堡--东营房66KV线路工程征占地补偿协议”,协议内容规定,电力部门架设电线的高度,途径苗圃上空最低点垂直高度不低于40米,后电力部门未按照协议内容规定的高度施工,施工结束,经本溪市平山区龙海测绘队测绘,电线经过苗圃上方最低点高度为24.6米,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造成苗圃无法吊运苗木,致使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造成经济损失387900元。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告损失3879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被告建设线路是解决碱厂地区末端电压低的问题,提高碱厂地区和兰河峪地区的用电可靠性,被告的线路建设是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过高被告不能接受。如果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重新建设会对碱厂地区和兰河峪地区造成大面积停电,大概10天左右,损失预计几百万元。所以被告无法重建。被告修建的最低点是符合国家要求的,就是没有达到40米,双方签订的40米高度的补偿协议时基于当时被告不签的话原告是不同意我们施工的,不施工的情况下就会影响第二天碱厂地区和兰河峪地区的用电情况,预估会影响到10多万人口的生活用电,所以这份协议是被告不得以签下的,但是协议上只有被告公司盖章没有签字,当时的线路是必须经过苗圃的,被告的施工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但到现在被告的施工还没有彻底结束。原告所述的损失过高,单价高,颗数也不准,需要核实。
被告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出对苗圃的赔偿金额、棵树、价格进行鉴定,但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本庭不进行此部分鉴定。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苗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黄家--东营房66KV线路工程征占地补偿协议一份、苗木销售发票复印件4张、树木统计表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张、铁架高度照片3张、塔位、塔高、挂线示意图一张、碱厂绿源苗圃两端高压电塔地形图一张;被告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关于本溪220千伏黄家堡变-东营坊变Ⅱ回66千伏线路工程14号塔占地情况的说明复印件、本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本溪东营坊66千伏输变电工程核准的批复本发改核准〔2018〕4号文件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9日,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苗圃与被告本溪电力安装责任有限公司签订了黄家堡--东营房66KV线路工程征占地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架设电线的高度,途径原告苗圃上空最低点垂直高度未达到不低于40米的高度,属于违约。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苗圃主张的“由于被告施工未达到规定的高度,施工结束,经本溪市平山区龙海测绘队测绘,电线经过苗圃上方最低点高度为24.6米,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造成苗圃无法吊运苗木,致使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造成经济损失387900元”相关事实。经庭审调查,对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提供导致其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会导致其无法吊运苗木。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不是苗木无法吊运的损失,而是苗木本身价值。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苗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苗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维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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