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本溪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21民初1700号
原告***,男,满族,1958年9月29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本溪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惠泽园4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MA0UQXXU14。
法定代表人金玉刚。
被告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唐家路34栋1-5层,36栋4至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32331454F。
法定代表人王贺平,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系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本溪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元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1月至12月在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本溪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桓仁至黄家堡π入雅河变220kv线路工程从事力工工作,日资170元,按月结算,工程结束后共欠原告劳务费93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93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桓仁至黄家堡π入雅河变220kv线路工程是电力公司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原告等施工工人都是立元公司雇佣并给付工资的,电力公司给付立元公司工程款。现工程已完工且工程款已全部给付立元公司。原告所述电力公司给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不属实,实际是由立元公司通过第三方向电力公司借款的形式由立元建筑公司给付工人,不是电力公司给付。电力公司不了解原告的劳务费欠付数额,工资表也没有电力公司确认,故劳务费与电力公司无关。
被告本溪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立元公司为原告***出具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表,载明“***,力工,拖欠时间2020年10月-11月,拖欠金额935元,金玉刚签字并捺印,2021年2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表》和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转款协议、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本溪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为本溪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本溪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表》,故被告本溪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情况表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工程虽为被告电力公司工程,但实际雇佣者为被告立元公司,电力公司已向立元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且《拖欠工人工资情况表》并没有电力公司确认欠款事实与数额,故被告电力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该笔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本溪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或主张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本溪立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畅
书记员宋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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