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经营场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碱厂村四组。 经营者:赵淑珍,女,满族,1944年2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119********,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成才路南窑巷119号1-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1971年9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119********,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9栋1-5-1,系赵淑珍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34栋1至5层36栋4至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因与被上诉人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52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完全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修建的“***--东营坊66KV线路”已经投入运行,并处在通电状态,而据上诉人了解,该线路因尚未竣工,至今没有正式通电,因此也就不存在对该工程进行改建影响多数人用电的情况,更不可能造成其他人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线路已经通电运行的情况下,就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属于不能履行,完全是其主观臆断。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同样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如果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改建,到底需要多少费用,法院也未能委托相关鉴定或评估机构对改建费用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或评估,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改建费用过高,同样没有证据支持,以此作出的分析判断实属无根之生、无本之木,这样的判决实难让人信服。被上诉人修建“***--东营坊66KV线路”,需要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及树木时,上诉人知晓这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需要的项目,也是十分支持的,但是因为上诉人经营的**中,也有大量的高度达到十余米的高大苗木需要出售时使用吊车起运,而高压线途经上诉人的**如果高度不够,必然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因此上诉人才同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架设高压线的最低高度不得低于40米,这个施工条件也是被上诉人完全同意的,当时也从未提出40米的最低高度不能履行、费用过高的问题,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架线高度的测量结果未提出异议。但是在合同签订之后,被上诉人却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恶意违约已是不争的事实,如果法律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就是对被上诉人这种无视法律、没有契约精神的合同欺诈行为的放任和纵容,使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形同虚设,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清本案事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裁判本案争议,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66kv线路已经通电了,2021年10月25日开始通电的。恢复不到40米了,因为恢复的话需要掐断电源会造成***和碱厂地区大面积停电。居民和生产经营场所无法用电,造成经济损失约几百万。强行停电会造成10-15天的停电,损失巨大。 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双方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的《***---东营房66KV线路工程征占地补偿协议》约定,将其架线高度途径原告**上空最低点的垂直高度整改至40米;2.案件受理费由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关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施工后的线路的垂直高度不够40米等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临时用地合同纠纷。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内容,现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认为双方约定的“被告在架设线路途经原告**时,**上空的线路最低垂直高度不得低于40米”一项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达标诉求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本案系电塔建设工程,现已经投入使用,对该工程改建势必会影响多数人的用电,也必然会造成集体、个人的财产损失,故该项请求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也不适于强制履行,相对于本案标的来说履行费用过高,故对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与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架设线路高度有协议约定,对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失诚信的行为应予谴责。但考虑现在电塔架设线路已经铺设完毕并已经投入使用,对该工程改建必然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重新架线费用必然很高,故一审认定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该项请求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也不适于强制履行并无不当,故对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绿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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