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2民初2402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新城路50栋5**24号。 法定代表人:***,其他信息不详。 第三人: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34栋。 法定代表人:***,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与被告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