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4民初2559号
原告: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区北光***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员工。
被告: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34栋1至5层,36栋4至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绢纺织厂,住所地:明山区卧龙镇。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溪绢纺织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璞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