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9198号
原告:赵某某,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王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6年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以LPR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8日至2024年5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雷沃60E挖机,用于“某项目部”施工,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26,000元,共计产生租赁费52,000元。被告尤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对于剩余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某工程总承包人,原告将案涉雷沃60E挖掘机租赁给尤某某,原告与尤某某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我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黄某,黄某又分包给王某某具体施工,且我公司已将全部施工款支付完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尤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某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某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承包中某光伏项目--150万千瓦光伏工程(Ⅱ标段),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基准点完成施工所需的全部施工测量工作,乙方定点钻孔,组件安装,弱电施工等。2024年11月28日,黄某、王某某向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兹有王某某与黄某施工的中某光伏项目(某电力标段)的光伏工程,4-167(组件197组,弱电5万元产值),4-176(组件、弱电4.22兆瓦),4-177(组件、弱电4.22兆瓦),4-178(组件、弱电4.22兆瓦),总产值为2,029,039元,扣除税:3%,消缺:3%,总工程款为1,907,296.66元。乙方共合计拨付:2,058,028.9元。已经全部结清,特此证明。
本案庭审期间,赵某某提交其与昵称为某租赁寄卖有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2张,赵某某称该微信号为尤某某的。其中,2024年3月18日中午12:02分,赵某某在微信中称,“驾驶员今天干活着没”,尤某某回复“今天开始干”。2024年4月17日中午12:48分,赵某某催要租赁费,尤某某表示“在催着了,应该今天不是今天就是明天吧,大概啊”。2024年5月7日中午14:07分,尤某某要求赵某某提供挖机型号、出产日期等信息,赵某某回复“型号FR60E,出厂日期2017.10”。2024年5月22日下午16:03分,尤某某向赵某某发送《某项目物资车辆离场证明》,赵某某确认收到。该证明载明:分包单位:某有限责任公司。离场物资信息:雷沃FR60E挖机、柳工926挖机。
2024年5月22日至2025年2月25日期间,赵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尤某某催要剩余租赁费32,000元,尤某某以项目部未结款等理由拖延支付。2025年2月23日下午13:52分,赵某某向尤某某发送《欠条》截图,尤某某回复收到。2025年2月25日下午15:37分,尤某某将该份《欠条》截图发送给赵某某,并称“日期7月30号之前”“我找地方打出来签字发给你”。赵某某回复“可以”。2025年2月25日下午19:58分,尤某某在微信中再次将该份《欠条》截图发送给赵某某,并答应赵某某签了按手印发给他。该《欠条》载明:本人(债务人)--(身份证号:--)因某项目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尚欠(债权人)赵某某(身份证号********)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32,000元整(大写:叁万贰仟元整)。
另查,雷沃FR60E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赵某某。
以上事实有《某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结清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行驶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欠条》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双方就原告赵某某所有的雷沃60E挖掘机租赁事宜达成合意,挖掘机由尤某某实际使用,租金标准、支付情况等均系原告与尤某某洽谈协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尤某某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且通过微信聊天、发送《欠条》截图等方式明确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32,000元,其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足额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尤某某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案涉挖掘机租赁期届满之日应为2024年5月22日,被告尤某某应于该日支付全部租金,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原告主张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结算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之间存在共同承租、债务加入或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结清证明》虽显示被告王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但挖掘机租赁事宜系由被告尤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协商确认,《欠条》亦仅体现被告尤某某与原告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王某某为案涉租赁费的给付义务主体,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黄某、被告王某某,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或存在债务加入、担保等情形,且被告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实际施工人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租赁费32,000元;
二、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4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6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均由被告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