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诸暨丰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诸暨市方兴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诸暨丰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2552号
原告:诸暨市方兴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东路28幢11-12号。
法定代表人:方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松,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诸暨丰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农贸市场南5号。
法定代表人:许天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林,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方兴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与被告浙江诸暨丰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松,被告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份至2019年11月底的租赁费1393798.0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份至2019年11月底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20022.79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租赁费及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扣件遗失赔付款326684元。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份至2019年11月底的租赁费1392727.4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租赁费1392727.4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尚未返还的扣件43328只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0.01元/只计算至扣件返还日止,若被告不能返还扣件,则应支付至折价款付清日止;4.若被告无法返还扣件43328只的情况下,被告应赔偿原告扣件折价款259968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告方兴公司与被告丰元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浙江安乾科技有限公司1#、2#、3#厂房、配电房、门卫工程提供钢管、扣件、工字钢、套管、顶丝、轮扣等合同对结算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管辖均作出约定。原告已依约供应了钢管等材料,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经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丰元公司辩称,1.名义上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是赵信良。被告与赵信良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案涉厂房价值、钢管运输、租赁费均由赵信良承担,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53元/平方米计算,总建筑面积为29870平方。被告已经支付赵信良工程款1289510元,被告认为租赁费已经付清;2.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材料员权限为收货,无权代为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明显存在伪造行为,正常情况下出租的租赁物与返还的规格应当一致,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损耗,一般返还的数量可能会减少。但是从原告提供的清单看,交付和返还的租赁物规格明显不一致,部分返还数量远远超过交付数量。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与赵信良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对案涉结算单被告不认可;3.原、被告对租赁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也没有逾期付款,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如果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从结算单租赁物存在遗失和多还的情况,原告应当折价补偿多还部分租赁物。
原告方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2.租赁费用结算单;3.租金结算清单;4.付款凭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合同系赵信良与原告协商签订,赵信良借用被告丰元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实际承租人是赵信良;该份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条件是收到租金结算单或电话短信通知后10天内付清租金,每月的违约金是1.5%,原告主张月利率2%没有依据,且月利率1.5%也是过高的;该份合同第9条约定,材料员为赵信良和陈煌军,签收有效是指有权收货,没有授权可以结算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该结算单没有经过被告的对账,租金金额被告不予认可,结合清单来看,租赁物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该对账单上写明以最终双方核对为准,签字上,陈煌军虽然签字,但是仅是确定了数量,没有确定金额,故需要双方结算后再确定租金的金额。本院认为,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陈煌君系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委托的材料员,其在结算上的签字可以代表被告丰元公司,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结算清单存在出租件数和归还件数矛盾的情形,例如:0.8米、1.4米、1.7米、2.2米、2.7米、2.8米、2.9米、3.1米、3.5米等均是没有出租,但是都归还了;2.3米的钢管出租件数是113件,归还件数是590,钢管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有损耗,应当是出租的量多,归还的量少,而该份清单上的内容却与实际不符,该份证据上没有承租方的签字和盖章,打印时间是2019年11月24日,该时间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送达对账单,上面的名称是赵信良厂房,即说明原告知道相对方是赵信良。本院认为,该份清单上记载了被告归还的不属于原告出租的租赁物的件数,并对多返还的租赁物产生的相应租金进行了扣除,该计算方式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且该结算清单上总金额与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陈煌君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而是赵信良雇佣的,被告仅是履行代发义务而已。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丰元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5,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据6,协议书1份;证据7,竣工图3份;证据8,领款凭证、支付清单、汇总清单(均为复印件)。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5、6、7、8,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认为被告陈述到包工包料给赵信良,但是这是被告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陈述其与赵信良产生的账务来往,也是被告单位与下属工班劳务的工资关系,与本案的租赁费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6日,原告方兴公司(甲方)与被告丰元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浙江安乾科技有限公司1、2、3#厂房、配电房、门卫工程所需,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米,套管日租金0.008元/只;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底;租赁期满后乙方必须及时将租赁物归还给甲方,如需延期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补办续订合同,否则甲方有权无条件加收20%租费;如乙方缺少租赁物品,按下列价格赔偿,轮扣24元/米,钢管12元/米,钢管受强烈损伤2元/处,钢管割断2元/根,十字扣件6元/只,旋转扣件7元/只,对接扣件7元/只,螺栓0.6元/套,顶丝15元/只;按月结算,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租金结算单或电话短信通知后10天内付清租金,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按每天3‰收取违约金。乙方委托专职材料员赵信良、陈煌君签收有效。2019年11月27日,原告方兴公司与被告丰元公司的专职材料员陈煌君进行对账,并形成租赁费用结算单一份,载明:“浙江诸暨丰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至2019年11月23日贵公司安乾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部向我公司租赁情况如下:1.钢管在租-22031.20米;2.扣件在租43328只;3.套管在租-2819只,租金1283680.05元,装、运、回丝费等杂费49073.50元,合计1332753.55元,开票税率4.5%,计59973.91元,总计1392727.46元。”陈煌君在下方书写,“经核对,数量准确,陈煌君”。审理中,被告丰元公司表示不能返还扣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丰元公司是否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本院注意到以下几点:1.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乙方)显示“浙江诸暨丰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被告丰元公司的公章,并由赵信良作为合同约定的被告丰元公司委托的专职材料员在其上签字,从合同的内容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丰元公司,且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租赁费发票300000元;2.租赁费用结算单的抬头为“浙江诸暨丰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租方核对签字处陈煌君签字确认,陈煌君系租赁合同约定的被告丰元公司委托的专职材料员,有签收的权利,原告有理由相信陈煌君在结算单上的签收行为系代表被告丰元公司,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可以看出被告丰元公司发放给陈煌君工资的情况;3.庭审中,被告陈述到赵信良共向两处租赁,其中0.8米以下系向诸暨市宏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0.8米以上向原告方兴公司租赁,而被告提供的支付清单中显示丰元对公支付即被告直接支付给诸暨市宏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综上,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丰元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租赁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陈煌君代表被告丰元公司与原告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本案租赁金额应以该结算单为准。根据租赁费用结算单显示:截至2019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392727.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11月底的租赁费1392727.4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租赁费1392727.4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租金结算单或电话短信通知后10天内付清租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租赁费用结算单签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起算点调整为2019年12月8日;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年利率10%,据此,本院仅对以租赁费139272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请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返还的扣件43328只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0.01元/只计算至扣件返还日止,若被告不能返还,则应支付至折价款付清日止。本院认为,案涉租赁物系用于建设工程所需,应有一个合理的租赁期限,故租赁人有及时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也有及时催讨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合同守约方减损义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预见租赁人不能归还租赁物或租赁物已经灭失时,应确定其享有赔偿损失而非此后继续收取租金的权利,以避免出租人因该情形的存在而双重获利。结合到本案,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底,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对租赁物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在审理中表示不再返还扣件,原告的损失可通过被告支付折价款予以弥补,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无法返还扣件43328只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未返还的扣件折价款25996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租赁费用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未返还扣件43328只,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对扣件折算价格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扣件金额最低的6元/只作为折价款标准应属合理,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丰元公司归还的不属于原告的租赁物,被告丰元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诸暨丰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方兴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1月底的租赁费1392727.46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诸暨丰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方兴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扣件折价款25996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诸暨市方兴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4元,依法减半收取10827元,由原告诸暨市方兴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27元,由被告浙江诸暨丰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周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