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诸暨丰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诸暨丰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8928号

原告:浙江诸暨丰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南街道街亭村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许天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林,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浙江诸暨丰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元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丰元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价值174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全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款共计1746389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款共计1296389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丰元公司与浙江安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乾公司)签订《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安乾公司将1#~3#厂房、配电房以及门卫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29804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793万元等内容。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架子工班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厂房工程的外架和内架,含钢管、运输、装卸及搭拆等,合同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3元,因承包所产生的钢管租赁费、人工费等,由被告承担等内容。经结算,案涉1#厂房的建筑面积为7968平方米,2#厂房的建筑面积为11767.9平方米,3#厂房的建筑面积为10134.3平方米,总面积为29870.2平方米,被告可得工程款为1583120.6元。至起诉日,原告以工资的形式支付被告工程款869510元,代付钢材租赁商201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鉴于被告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钢管租赁费等,致使租赁商向原告主张权利,并由原告代付(部分租赁费等至今未付清,如由原告代付,被告将另行主张),导致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双方无法自行协商,原告只能起诉。

被告***答辩称:2018年,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两处工地,分别是枫林半岛工程和安乾公司厂房工程。与诸暨市宏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的钢管租赁合同均是由原告签订,相应合同义务应由原告履行,与被告无关。2018年开工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相反,原告已垫付辅材材料款427475元。因原告承包的两处工程管理不善,工期延长达10个月,导致钢管租赁费用增加,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丰元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安乾公司1#、2#、3#号厂房及配电房、门卫工程的事实(原告方签字人为许掌淼)。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签订的合同不清楚,被告只是打工的。

2.许章淼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架子工班包工包料承包相关工程,钢管租赁费及人工工资由被告承担责任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协议是真实的,但因原告自己的原因钢管延迟拆除,导致费用增加。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工程施工前相关厂房建筑面积为29804.46平方米,以及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面积是对的。

4.竣工图三份,证明竣工面积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完工的面积对的。

5.安乾科技厂房项目已付款清单(第1至11项)、领款凭证、清单、银行汇款凭证等一组,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资86951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钱是支付的,一般由陈煌君签字支付,如陈煌君不在则被告签字支付,搭架子的人都是被告叫来的,工资的金额之前是按照生活费,最后金额是同许掌淼协商。

6.《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五份,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被告委托陈煌君代为办理钢管租赁事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名字是被告签的,但上面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

7.《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民事起诉状、陈煌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20)浙068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一组,证明2018年10月26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诸暨市方兴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委托陈煌君作为代理人结算费用,因被告没有支付租赁费,方兴公司起诉,由原告代为支付租赁费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材料没有看到过。

8.和解协议书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和方兴公司和解,原告支付了钢管租赁费15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钱应该是原告支付的。

9.诉讼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

10.本院(2020)浙0681民初6354号民事调解书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陈煌君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

11.租赁费用结算单和清单一组,证明方兴公司的钢管实际是被告租赁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

12.入库单一组,证明大部分钢管是在2019年4月-2019年10月期间归还及钢管实际租赁者是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

13.开庭传票、租赁合同、民事起诉状及结算清单等一组,证明原租赁合同中没有书写内容及租赁钢管的时间,费用由原告支付等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

14.申请出示本院(2020)浙0681民初111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徐孝爱和被告原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租赁凭证复印件、收款收据等一组,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两处工程,租赁钢管义务由原告履行,与被告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租赁凭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枫林半岛工程并非原告承包,而是金叶公司(音)承包,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因原告不是相关当事人,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5,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向宏亚公司和方兴公司租赁钢管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

1.2018年6月,原告丰元公司与安乾公司签订《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安乾公司将1#、2#、3#厂房、配电房以及门卫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29804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793万元等内容。后原告将该工程中的外架和内架,含钢管、运输、装卸及搭拆等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补签《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3元,因承包所产生的钢管租赁费、人工费由被告承担等。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后,经核算,案涉1#厂房的建筑面积为7968.06平方米,2#厂房的建筑面积为11767.92平方米,3#厂房的建筑面积为10134.35平方米,总面积为29870.33平方米,被告可得工程款为1583127.49元。

2.被告于2018年9月9日以原告的名义与宏亚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向宏亚公司租赁钢管,并对具体单价作了约定。后原告于2019年分数次代被告支付宏亚公司租赁费合计500000元。

3.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以原告的名义与方兴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向方兴公司租赁钢管,并对具体单价作了约定。后被告未支付相应费用,方兴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浙068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方兴公司截至2019年11月底的租赁费1392727.46元及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扣件折价款259968元。后经原告与方兴公司协商,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支付方兴公司合计款项1500000元。另原告向本院交纳该案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宏亚公司和方兴公司租赁钢管,并实际使用了该钢管,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及时向该两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两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依法代为向该两公司总计支付款项2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付的款项,合理合法。鉴于被告从原告处分包了安乾公司1#、2#、3#厂房、配电房以及门卫工程的外架和内架工程,且已施工完毕,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合计为1583127.49元,扣除原告以代被告发放人工工资方式支付工程款869510元,尚应支付款713617.49元。原告主张其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代付款部分相抵销,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代付款1286382.51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该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自其实际垫付日即2020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败诉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因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预见此后如被告不支付租赁费,其公司需先行垫付租赁费,故其未及时垫付租赁费导致诉讼,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浙江诸暨丰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代付款1286382.51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诸暨丰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8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计8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3234元,由浙江诸暨丰元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元,被告***负担1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芳琼

书 记 员  陈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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