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610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8日生,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焦尹,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佳文,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浦路968号5栋2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929120651。
法定代表人:胡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文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建军,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焦尹、吴佳文、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娟及委托代理人鲍文俊、万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00元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5年8月2日计算至2019年9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宜春市袁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即:《广润小区柴棚间电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鸿运小区电梯房、6+1柴棚间电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没有合同约定的施工资质,原告只能挂靠在被告名下施工,因此两份合同系被告和原告共同与案外人宜春市新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系原告。2019年7月25日,工程竣工,被告将案外人宜春市袁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占为己有,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000元未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挂靠被告的事实,尚欠原告工程款116000元未付是事实。双方约定了按工程总价的2%收取工程管理费,原告至今未缴纳工程管理费和税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被告为乙方,案外人宜春市袁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广润小区柴棚间电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鸿运小区电梯房、6+1柴棚间电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且被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约定:被告按工程总价的2%向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费,税费由原告承担。双方对付款日期未约定。2019年7月25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8月2日,案外人宜春市袁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6000元。2019年10月,原告通过朋友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娟支付了税金5442.46元。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娟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尚存在财务纠纷,被告一直未将工程款116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娟于2018年11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袁州区公安局工程款(即涉案工程款)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挂靠其公司和尚欠原告工程款116000元未付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按工程总价的2%向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费,原告至今未缴纳,此款应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工程管理费为232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13680元。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368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2461元,由被告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葛来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