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02民初6105号之一
反诉人: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浦路968号5栋2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929120651。
法定代表人:胡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文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建军,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0月15日,本院收到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状。反诉人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反诉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郭梅修(以下简称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人清偿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停车场设施及配套工程的工程款管理费13000元及反诉人垫付该工程的工程款税金40901.42元,合计53901.42元及以拖欠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将反诉被告尚欠反诉人的上述款项在反诉被告主张的本诉工程款中予以抵销,扣减。三、本案本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反诉被告挂靠反诉人承包了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停车场设施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并约定向反诉人支付2%的项目管理费。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反诉被告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但未向反诉人支付项目管理费,且该工程的工程款税金也由反诉人垫付了40901.42元。反诉被告至今未向反诉人清偿。反诉人曾多次向反诉被告追讨拖欠的项目管理费和垫付的税金,至今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现反诉被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向反诉人主张工程款,反诉人得以反诉被告拖欠的项目管理费和垫付的税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抵消其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1月20日,反诉被告挂靠反诉人承包了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停车场设施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并约定向原告支付2%的项目管理费。因工程施工期间,反诉被告与反诉人法定代表人胡娟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对由谁承担管理费未约定,至今工程账目尚未结算。2019年5月29日,反诉被告挂靠反诉人承包了广润小区、鸿运小区的电线改造工程,反诉人收到工程款后,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起诉法院要求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以反诉被告尚欠另一工地的管理费未支付,提起反诉。因反诉的标的涉及到夫妻债务,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且反诉涉及的工程账目尚未结算,标的额尚不明确,故对反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案件受理费1260元,退回给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葛来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