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02民初15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929120651。
法定代表人:胡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军,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修,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玉平,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修(以下简称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俊,被告**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停车场设施及配套工程的工程款管理费13000元及原告为该工程垫付的税金64845.95元,合计77845.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以欠款77845.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被告挂靠原告承包了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停车场设施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并约定向原告支付2%的项目管理费。后该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项目管理费,且原告也因该工程为被告垫付了税金64845.9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管理费及垫付的税金,但至今未果。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及垫付税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管理费及垫付的税金,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修(反诉原告)答辩要点:1、原告诉请的工程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从未约定工程管理费,原告没有任何的施工资质,无权收取管理费或挂靠费;2、原告至今未将占有的涉案工程款返还被告,涉案施工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被告,涉案工程款应为被告所有,在原告未返还工程款的前提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税金;3、原告即使为被告支付了部分税金,原告也是用被告的涉案工程款支付的,原告未垫付任何费用,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税金;4、原告只缴纳3%的增值税,其诉请主张的64845.95元税金与事实不符。
被告**修(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50449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反诉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约定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停车场配套工程承包给反诉原告,承包价格65万元。由于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反诉原告要以一个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于是反诉原告借用反诉被告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仍为反诉原告。合同签订后,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已经陆续将504497元工程款支付给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将工程款据为己有,拒不交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答辩要点:反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虚构捏造的。反诉被告并没有拖欠反诉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将收取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反诉原告,并且支付的金额还远超过了工程款的数额,超过部分反诉被告将在另案予以主张。因此反诉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利息的利率6%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7年11月20日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挂靠原告的涉案工程总价为65万元,被告应承担的工程管理费为工程价的2%,即1.3万元,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有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
证据(二),本院(2019)赣0902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只要是被告挂靠原告的工程,约定的工程管理费都是按2%收取,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免费让被告挂靠。
证据(三),2019年5月29日宜春市袁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润小区柴棚间电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鸿运小区电梯房、6+1柴棚间电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本院(2019)赣0902民初6105号涉案工程项目约定的管理费都是2%,但是合同中不会有体现。
证据(四),原告法人胡娟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归被告所有,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税款。
证据(五),《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工程缴纳了税款64845.95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了604302元(包含涉案工程的支出247530元),已将收取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并且超额支付。
证据(七),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一笔转给杨某银行账户14万元的转账是应被告的要求。
证据(八),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支出了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对于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管理费按2%即1.3万元来交,也无法体现被告有纳税义务。
对证据(二),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约定的2%的工程管理费仅仅是该案工程有约定,该案发生在原告法人与被告离婚后,所以才会有工程管理费,而本案涉案工程发生时间是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不存在管理费。
对证据(三),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我们施工人与发包人进行的一个合同,不可能会有我方和原告之间的管理费的约定。
对证据(四),对于三性无异议,这笔工程款确实归被告所有,原告法人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
对证据(五),对于三性均有异议,1、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证据无法体现它是为本案涉案工程所缴纳的税金,缴纳税金的时间与工程合同的约定也不一致;3、被告公司为小额纳税人,不可能交17%的税金;4、如果被告给涉案工程的甲方开具税票,一定会有单张的税票,且注明每张税票开票的对方信息。
对证据(六),1、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三笔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转给彭亮的33000元并非工程款,而是车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转给易双军、晏凤英的两笔转账不清楚是什么转账,与被告无关;2、对胡娟邮政储蓄银行的四笔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账户属于胡娟的个人账户,与原告无关,该四笔款项均是从被告与胡娟的夫妻共有的卖房款中支出的,而非是原告支付的。转给杨某的14万元虽然是被告在使用,但该款属于被告与胡娟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转给赖传平的88000元、鲍海平的56500元、胡小兵的3500元被告不清楚,但并非是支付涉案工程款,与被告无关,与原告也无关。该四笔转账共计288000元(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3日)原告声称是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但禾通公司截止2018年8月底仅支付195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超额支付行为与一般常理不符。3、对胡娟邮政储蓄银行支付22000元给赖传平建设银行的转账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账户属于胡娟的个人账户,与原告无关,该款并非是转给了赖传平,根据该记录显示是转给了胡娟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该款与被告及涉案工程款无关;4、对收据、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被告不知情,是否真实发生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更与涉案工程款无关;5、对胡娟微信转账给案外人的转账记录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更非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且该微信属于胡娟的个人微信,与原告无关;6、对胡娟微信转账给被告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微信属于胡娟的个人微信,与原告无关,该五十余笔金额大小不一的转账属于胡娟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往来行为,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原告将其法定代表人日常生活的支出行为作为原告的商业支出行为是极其荒唐的,另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9日之间的微信转账在禾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第一笔2017年11月18日),更不可能是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
对证据(七),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14万元系胡娟与被告出售婚后共同房产的售房款,而非工程款。
对证据(八),对于三性无异议,但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的范围,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7年11月20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与上海禾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袁州区公安分局的停车场配套工程,工程总价65万元(含税),工程款分阶段支付。
证据(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四份,证明上海禾通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9月29日、2019年3月29日分四次通过网上银行将总计504497元工程款付到了原告账户。
证据(三),声明书,证明原告实际只缴纳3%的增值税。
证据(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法人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1月23日离婚,并约定袁州区公安分局工程款归被告所有。
证据(五),宜春碧桂园认购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2份、收据3份,证明胡娟与被告婚后将宜春碧桂园水蓝天13栋2-2104号洋房出售,售房款95万元,该款被胡娟占有,有一部分胡娟给被告转账系来自该购房款。卖方时间2018年7、8月,售房款当时转到了胡娟母亲卓小英名下。
证据(六),中标通知书及袁州新城广润小区活动中心厨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袁州新城鸿运小区围墙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袁州新城墈上围墙加高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袁州新城墈上安置区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鸿运小区路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在袁州区公安分局工程期间,还有其他工程。
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举证,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对三性无异议,工程总价还包含了5%的管理费,工程税款应当由工程款的权益人承担。
对证据(二),对于三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该工程款后都支付给了被告,并且超额支付了。
对证据(三),税款缴纳应当以完税凭证为准,这个是他自己盖的章,我们交税都有交税凭证。
对证据(四),对于三性无异议,正是因为被告是工程款权益人,涉案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五),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售房款打到了卓小英名下,和本案无关。购房款大部分是我支付的,一小部分是被告支付的。
对证据(六),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这几个工程都不在我司,是被告捏造的。2017年8月袁州区彬江大浦小学的这个工程,在2017年11月已经做完。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
对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效力,因本院(2019)赣0902民初6105号案件的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29日,此时原告法人胡娟与被告已离婚,而本案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11月20日是在原告法人胡娟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个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点不同,没有参照性,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有约定工程管理费,因此该三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因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证据(五),该税收完税证明系原告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完税情况的证明,并非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纳税证明,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效力。对于其中既有转账记录又有收据收条的转账,本院确认该为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支出,对于其他原告或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的转账,因转账记录并未注明交易用途,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此期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较为频繁,其中必然存在双方共同的生活开支,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八),保险费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支出,不是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
对证据(一)、(二)、(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效力。
对证据(三),该声明书并非被告实际为本案涉案工程纳税的证明,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对于宜春碧桂园水蓝天13栋2-2104号洋房是否属于原告法人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提供双方共同购房的证明,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六),因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娟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约定袁州区公安局工程款(即涉案工程款)归被告所有。双方登记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
2017年11月20日,案外人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65万元的价格将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2月开始动工,于2019年5月完工。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9月29日、2019年3月29日分四次向原告共支付了504497元工程款。
在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配套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为该工程总共支出了247530元。另,在此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存在较为频繁的交易往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的转账金额达30余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承包工程,原告主张按工程总价的2%向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并要求被告承担垫付的税金的诉请,证据不足,相关理由在前文中已具体阐明,此处不再赘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04497元的诉请,因原告已为本案涉案工程支出了247530元,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本案涉案工程期间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较为频繁的交易往来,数额较大,支出和交易往来的数额已达到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修(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872元,由原告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4422元,由被告**修(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世冬
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
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