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02民初7987号
原告:***,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浦路968号5栋2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929120651。
法定代表人:胡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军,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东恒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00元,并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2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承包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停车场配套工程,承包价格为65万元。由于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要以一个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于是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仍为原告。工程施工完成后,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将最后的5%的质保金尾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将该工程款据为己有,拒不交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诉称的质保金尾款3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将该工程款据为己有不是事实。二、即使被告后面收到了该笔质保金,也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娟与原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约定袁州区公安局工程款(即涉案工程款)归原告所有。
2017年11月20日,案外人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65万元的价格将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停车场设施及配套工程承包给被告,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开始动工,于2019年5月完工。上海禾通涌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9月29日、2019年3月29日分四次向被告共支付了504497元工程款。
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为该工程总共支出了247530元。另,在此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存在较为频繁的交易往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转账金额达30余万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程管理费及税金为由诉至法院,原告亦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赣090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质保金32500元及利息。
另,被告至今尚未收到案涉工程的质保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赣0902民初79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25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赣090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32500元及利息,但经庭审查明,被告至今尚未收到该32500元质保金,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币307元,保全费345元,合计6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圣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颜志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