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1民初486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桃生,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下东菜园6号楼底商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3585401941A。

法定代表人:冯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609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井陉县城经营五金建材生意,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在井陉县(平赞高速)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由原告将五金电料送往被告位于井陉县(平赞高速)的施工现场。后经双方对账,被告除去已支付的材料款外,还欠原告材料款234500元。2019年1月4日,被告给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替被告付款234500元,后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在2019年2月2日分两次付给原告73600元。现还欠材料款16090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井陉县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富亮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崔科亮系被告富亮公司股东,持股比例95%。

原告***在井陉县经营五金建材生意。2016年10月开始,被告富亮公司因对平赞高速七分部项目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电料。原告称经其与被告对账,扣除被告已付材料款外,仍欠原告材料款234500元。后被告富亮公司股东崔科亮于2019年1月4日向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内容为“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兹委托贵公司将我司在平赞高速7分部项目的部分工程款项¥:234500.00(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汇入下列收款人:收款人名称:***,身份证号:×××1511……遵循以上办理,因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贵公司无关。委托单位: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委托书上有被告富亮公司股东崔科亮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富亮公司公章。被告富亮公司于同日再次向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与崔科亮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一致,委托单位处盖有被告富亮公司公章。被告富亮公司向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后,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平赞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2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共向原告***转款46000元+27600元=73600元,剩余材料款234500元-73600元=160900元,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未代被告富亮公司支付原告。

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通过发送短信方式多次向被告富亮公司股东崔科亮催收案涉材料款,被告富亮公司股东崔科亮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短信回复原告“肖总们正在努力找项目公司,春节前怎么也会解决了吧!再等等一有消息就通知你”、于2020年6月2日短信回复原告“好的!我们在积极找中建,你们也和财务对好帐”。被告富亮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16090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两份、转账明细、短信记录、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崔科亮短信记录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亦应如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其材料款160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亮公司在原告催讨材料款后仍拒不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应以材料款1609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富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6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材料款人民币160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计1759元,由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井陉县,邮编:0503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海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 霖

书 记 员 陈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