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04民初10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下东菜园6号楼底商2-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29197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银行利息24万元(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3、判令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辽西北供水工程三段一标工程,因河北富亮公司无施工资质就挂靠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11月河北富亮公司找到原告将辽西北供水工程三段一标管线安装工程与机电、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在2016年9月1日工程即将完工时,河北富亮公司负责人***及葛洲坝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鲲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确定了工程量及总工程款为总计12673564元。该工程于2016年10月底完工,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葛洲坝公司并验收合格,该工程已于2016年底打压验收,2019年全线通水使用。原告施工过程中,河北富亮公司给了部分工程款,大部分工程款都是由葛洲坝公司给付,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9197元。从2019年至今原告多次至二被告处催款,河北富亮公司称工程由葛洲坝公司全面接管,该款应由葛洲坝公司给付。葛洲坝公司在2020年及2021年召开三次电话会议研究合同外增项工程款给付及合同内对账问题并解决了有争议问题,葛洲坝公司最后将对账单发给原告一份,但至今却以种种理由未付款,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3年11月28日,富亮公司与响水县**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辽西北供水工程(三段)施工一标管线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富亮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原告***作为**劳务公司授权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作为富亮公司授权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直接由***和***签字确认。***和***分别作为富亮公司及**劳务公司的授权人,其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应直接约束富亮公司及**劳务公司。综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双方为富亮公司及**劳务公司,原告***仅仅只是**劳务公司的授权人,其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无权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葛洲坝路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为富亮公司,葛洲坝路桥公司未与原告***或者**劳务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或者**劳务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葛洲坝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所述的葛洲坝路桥公司确认了尚欠的工程款,无任何依据。葛洲坝路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本就无权进行结算。葛洲坝路桥公司作为总包方,在**劳务公司授权代表***找到葛洲坝路桥公司作为第三方,在收集了相应资料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对账,但双方对账目存在争议,未能达成最终合意。葛洲坝路桥公司组织双方进行对账的过程资料,在未经富亮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对富亮公司无约束力,更不能证明葛洲坝路桥公司欠付原告或者**劳务公司款项。原告或者**劳务公司应与富亮公司进行相应结算,其结算款应以富亮公司确认为准。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葛洲坝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029197元无充足证据予以支撑。葛洲坝路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无权进行结算,葛洲坝路桥公司仅是将原告***与富亮公司提供的相应资料进行了汇总,从未评判过富亮公司尚欠原告***或者**劳务公司的工程余款。在未经富亮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以其认为的工程余款1029197元提起诉讼,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再者,依《施工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于2016年9月9日开始复工,2016年10月30日全部完工并达到交工条件,***或者**劳务公司若想主张工程款,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在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且达到交工条件,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工程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或者**劳务公司未与富亮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现***单方面主张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借用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辽西北供水工程三段一标工程,葛洲坝公司与辽西北供水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总包合同,答辩人与葛洲坝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开始该工程都是由答辩人进行施工管理,2013年11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辽西北供水工程三段一标管线安装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合同工程量工程造价为435万元。在2014年5月葛洲坝公司让答辩人退出,全面接管了工程施工及管理。工程款由葛洲坝公司与辽西北供水公司结算后直接给付施工单位和个人,未通过答辩人。至今辽西北供水公司给付了葛洲坝公司多少工程款,答辩人均不清楚。答辩人从2014年5月至今未参与该工程施工管理、付款与结算。在2016年9月1日葛洲坝公司项目经理张鲲与原告商谈增加工程量并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后由张鲲在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签字确认。由于前期合同是答辩人参与的,故让答辩人负责人在最后一页签字,但答辩人未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审核。其工程款也是葛洲坝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给付多少答辩人不清楚。但有一点答辩人与原告在2013年签订的合同工程款项已结清,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后来增加的工程量是葛洲坝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也是葛洲坝公司与原告实际履行,与答辩人无关。所以答辩人认为该工程开始是答辩人借用资质进行的施工,在2014年5月之后答辩人退出,该工程完全由葛洲坝公司施工管理,因与答辩人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由于答辩人的退出,事实上葛洲坝公司与答辩人解除了借用资质关系。所以,本案所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葛洲坝公司给付,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补充答辩意见,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实际是葛洲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因为于2014年5月葛洲坝公司已经让答辩人退出,葛洲坝公司正式全面接管了该工程施工及管理,答辩人与原告***在2013年签订的工程造价款435万元施工工程劳务费现已全部付清。答辩人自2014年5月退出后,事实上葛洲坝公司已与答辩人解除了借用挂靠资质关系,之后,对原告***的施工工程管理和结算工程劳务费全是葛洲坝公司负责,有葛洲坝公司项目经理张鲲在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签字确认,在本施工补充协议书之所以答辩人单位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但并未加盖公章,是由于该补充协议书的前期施工工程合同是答辩人参与的,且补充协议书中工程劳务费包含答辩人之前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中的劳务费435万元。施工补充协议书不仅证明答辩人不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相反证明葛洲坝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02万余元的事实。2022年1月份,原告***找到答辩人,告诉答辩人原告已经找葛洲坝催要其一直拖欠的工程劳务费102万余元,葛洲坝公司让原告***找答辩人,答应只要答辩人写一份付款委托书,葛洲坝公司就将拖欠的劳务工程费102万余元直接付给原告***,但答辩人不同意出具付款委托书,拒绝了葛洲坝公司的要求,因答辩人已于2014年5月彻底退出,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退出之后所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全是葛洲坝公司直接付给原告***的。故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102万余元,应当由葛洲坝公司负责给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辽西北供水工程(三段)施工一标管线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为管线安装工程与机电、电气安装工程。该分包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并于2017年8月10日前完工交付被告,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工程量总价款为12673564元,应付工程款12673564元,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11644367元,尚欠工程款1029197元。
另查明,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辽西北供水工程(三段)施工一标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为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西北供水工程(三段)施工一标管线安装工程对下分包单价表、施工补充协议书、辽西北3-1标项目部劳务合作往来明细表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施工协议,且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实际施工,并交付验收结算,因此,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参照协议及结算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单位应明知挂靠施工为法律所禁止仍然为之,故其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应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故本院以《辽西北供水工程(三段)施工一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所记载的完工时间2017年8月10日起息计算。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已付款提出双方存有争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已付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自认数额予以认定;另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达成其他决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291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3元,由被告河北富亮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松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