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382号
原告: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贾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7830888453(1-1)。
法定代表人:张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圣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中州家具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HN260C。
法定代表人:张长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明公司)诉被告安徽圣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办公家具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办公楼家具预付款6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6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单位因办公的需要,拟购进一批办公家具,据此与被告单位联系,经过协商,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家具,价格总计为84170元。但令人意外的是,当原告按被告所说向其支付了6.4万元款项后,被告迟迟不能按承诺送货和安装,且人也找不到,微信联系时以种种理由请求推迟,最后居然失去联系,在家具城所设的销售店也已经关门。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只有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圣桐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睿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本院核实原件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对睿明公司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3月1日,睿明公司(需方)与圣桐公司(供方)在微信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圣桐公司向睿明公司采购清单上所列家具,合同总价为84170元。付款方式为:需方订前付订金2万,出货前付款至5万元,尾款验收完3日内付清,收到定金30天内安装完毕。含增值发票16%。承运方式:供方送货。指定打款账户:户名安徽圣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账号18×××89,开户行中国银行合肥胜利路支行。合同尾部供方处圣桐公司加盖公章,其代理人王开瑞签字予以确认,需方处睿明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睿明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日,3月11日,3月22日,4月8日向合同记载圣桐公司账户打款20000元,20000元,14000元,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4000元。转账用途均备注:家具预付款。圣桐公司收到款项后迟迟不予发货,睿明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睿明公司与圣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睿明公司主张已向圣桐公司交纳家具预付款64000元,有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睿明公司主张圣桐公司在收取家具预付款后,迟迟未按照约定送货安装,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圣桐公司对此未予抗辩,故本院采信睿明公司的主张,认定圣桐公司存在违约,睿明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退还预收的货款。睿明公司主张的利息,属违约金性质,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2020年2月27日)起的利息,该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因被告违约实际产生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圣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安徽圣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家具预付款64000元;
二、被告安徽圣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圣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舒城诚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575元,由被告安徽圣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利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杜鹃
书记员杨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