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3690号
原告: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东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830888453。
法定代表人:张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明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2020年8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明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王健,被告**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所造成的税款损失378963.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广银铝业光伏电站35KV送出线路铁塔基础、接地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广银铝业光伏电站35KV送出线路铁塔基础等。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价格费用包含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各类规费等。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该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现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根据生效判决书查明,案涉工程量合计价款3445124.4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10000元,下欠款项在执行过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冻结。由于原告已经向业主单位开具了相应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税金,导致原告遭受税金损失合计378963.68元。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睿明公司提供了《广银铝业光伏电站35KV送出线路铁塔基础、接地施工承包合同》;《广银铝业22.5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送出工程分包合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辩称:1、事实上原被告没有约定承包价格费用,包含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价格不能包含发票的。2、被告没有违约,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发票,只是在协议的承包价所包含内容里约定承包价格包含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发票费用,既然没有提供发票,也就没有费用,也没有让甲方承担开具发票的费用。订立合同时候,为了防止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就该句的表述发生错误理解,特别加注“提供必要一些加油费、零星发票”并由甲方的代表人签字认可。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税务发票的事宜。3、原告未受损失,原告向建设方提供发票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上述义务,被告无法代替,被告在本案所承包工程中80%属于农民工工资,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另,原告开具的发票不代表其实际完税,其开具发票的税费仅仅是其销项税,其销项税减去进项税,才是实际完税数额,本案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完税证明,因此其诉称受到税务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4、本案双方之间分包合同是无效的,即便存在上述约定,也不能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为证明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之间共同签订的《广银铝业光伏电站35KV送出线路铁塔基础、接地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企业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乙方)与睿明公司(甲方)签订《广银铝业光伏电站35KV送出线路铁塔基础、接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广银铝业光伏电站35KV送出线路铁塔基础等,总承包价款按照实际施工铁塔基础的混凝土量计算,闭口单价为1350元/立方米(其中200元/立方米是进度考核费用),费用包括基础及接地装置材料、施工所有费用以及工程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试验样品报告等,合同工期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合同第2条约定,具体的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施工量为准;合同第12.1条约定,乙方施工完毕,甲方应当及时组织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作业;合同第4.5条、4.6条、13.1条约定,乙方每完成500立方米后向甲方报送工程计量报表和付款申报表,经甲方验收审核认可后于5日内支付该批次工程量对应金额的6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5%,2017年春节前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第4.8条约定,工程经甲方、监理、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按甲方审定的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
判决书认定,睿明公司共应向**支付工程款3445124.40元;**完成铁塔基础施工后,睿明公司已支付了3010000元工程款;
判决书还认定,睿明公司将铁塔基础的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可按照约定的价款结算工程款。
另查明:《广银铝业光伏电站35KV送出线路铁塔基础、接地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1、承包方式及价格:……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承包价格包括但不限于……。预防一般性自然灾害的措施用工费用及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税务发票费用,各类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等……。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睿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广银铝业光伏电站35KV送出线路铁塔基础、接地施工承包合同》,已被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取得了工程款的结算权利,但该权利并非出自《广银铝业光伏电站35KV送出线路铁塔基础、接地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为此,**向睿明公司主张工程款有法律依据。现睿明公司诉称其已经向业主单位开具了相应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税金,导致原告遭受税金损失合计378963.68元,从睿明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向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包含了**施工的工程及工程款税金;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基于**已向睿明公司主张并得到了法律支持的工程款,故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在确定承包价格时要求**应向睿明公司提供税务发票的约定也应遵守;同时,根据建筑业支付工程款的惯例,一方支付工程款,另一方应当开具相当于工程款价款的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已收到睿明公司给付的工程款3010000元,而未按照约定向睿明公司提供相关税务发票,已构成违约。现睿明公司已代为**开具了相关的税票,交纳了相关的税金,造成了睿明公司的额外损失,为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类案的处理结果,睿明公司向**主张按照建筑业增值税税率11%支付代交的税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睿明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3445124.40元,已支付3010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是先提供税务票据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提供税务票据,故本院确定睿明公司对已实际给付**的工程款代付的税款损失应有**给付,即**应给付睿明公司331100元(3010000元×1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31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5元减半3492.50元,由**负担3000元,原告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顾文雪
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广银铝业光伏电站35KV送出线路铁塔基础、接地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6年,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就广银铝业光伏电站开展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款包括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的税金等费用。
2、《广银铝业22.5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送出工程分包合同》
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庭前提供42张,其中05183842及05880821号发票未实际核销)(均系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业主单位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并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结合证据一以及证据二,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其所得工程款部分的税金损失,税金计算依据为被告施工工程量总价款乘以11%的增值税税点。总价款17000000元与实际收到业主方所拨付的工程款一致。
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施工部分工程量价款为3445124.40元。结合证据二,应付税款为378963.68元,该部分税款本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开具发票或承担相应税款,导致原告遭受税款损失。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之间共同签订的《广银铝业光伏电站35KV送出线路铁塔基础、接地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9)皖0121民初4958号案卷中),证明合同第3条第一项第2款中约定的承包价格包含预防一般性灾害费用…,证明包含的是我们的税费,而不是原告的税费,为了防止后期的误解,当时甲方特别加注了发票问题,提供必要的加油费及零星发票,下面有朱义安签名。
2、被告企业查询信息一张复印件,证明朱义安是原告公司的股东,朱义安与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业主方签订合同中的朱义安一致,其有权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及加注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