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8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金龙,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贾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830888453。

法定代表人:张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8913671D。

负责人:李书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飞,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玉,男,200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淑荣(李良玉母亲),女,1978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

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巧,男,1999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梅金龙、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李良玉、潘淑荣、钱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在原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增加误工费36595.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0595.8元;2.**不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2月,到庐江县靓岛发屋学徒,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包吃住),2017年元月学徒期满,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2018年元月起月工资调整为2500元,**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且已以其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系**晚上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一审也认定这一事实,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误工费不当。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错误。

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二审辩称,**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者的身份,一审中提供的理发店的误工证明,无法确实证明**在理发店提供劳动,且没有相关工资流水证明,**上诉认为其已自己的工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另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客观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梅金龙的二审答辩意见同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意见。

李良玉、潘淑荣二审共同辩称,**属于未成年人,误工费需以实际减少的部分计算,即使其系某单位人员,其因伤而误工,单位也并不一定扣发其部分或全部的收入。

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巧、***二审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金龙、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良玉、钱巧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88892.67元;2.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潘淑荣承担李良玉赔偿责任;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22时19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双木”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李良玉)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43km+600m处,与同向道路前方***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01/×××××号小四轮拖拉机发生尾随碰撞,后摩托车上人员又与梅金龙驾驶皖A×××××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和李良玉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皖01/×××××号小四轮拖拉机和梅金龙驾驶皖A×××××号小型专用客车均离开现场。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梅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良玉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颅内损伤;2、蛛网膜下出血;3、前颅底多发性骨折;4、右侧肱骨、桡骨、尺骨骨折;5、右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5天,支出住院医药费32050.27元。2018年7月7日、2018年9月29日,**前往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362元。2019年1月16日,**前往庐江县中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05元。2019年7月8日,**前往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26元。2019年9月7日,**前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499.31元。2019年9月14日、9月16日,**分别前往乡镇卫生院门诊复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17.76元。**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尺桡骨双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000元。**驾驶的“双木”牌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钱巧,未投保相关保险。该车系李良玉从钱巧处借用,事故发生时李良玉与**结伴一起回老家,车辆由**驾驶,李良玉乘坐在该车上。**、李良玉均系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证。***驾驶的皖01/×××××号小四轮拖拉机实际所有人系***,未投保相关保险。梅金龙驾驶的皖A×××××号小型专用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金龙系该公司员工,安徽睿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梅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良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梅金龙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既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庭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梅金龙的抗辩不予支持。**的医药费经该院核实为38460.34元,有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佐证,该院予以确认。依据**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该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2198.6元(90天×135.54元/天)。对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16周岁,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依据**年龄及伤残等级,该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82588元(37540元/年×20年×11%),依据**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结合其伤情,该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住院天数,该院酌定其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因**已进行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无需再进行进一步治疗,故**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43846.94元。

梅金龙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相关保险,李良玉系未成年人,故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先行赔付107186.6元,但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李良玉仍在治疗中,该院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赔偿份额30000元,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李良玉医疗费10000元,在三责险内赔付李良玉11132.52元,故**的经济损失实际应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67186.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76660.34元,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梅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良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梅金龙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认定**、***、梅金龙分担的事故比例基数分别为70%、30%、30%,再将**、***、梅金龙分别分担的比例基数30%除以**、***、梅金龙三人分担的比例基数之和130%,得出**、***、梅金龙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应为53.84%、23.08%、23.08%,因此超出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后的部分76660.34元,应由***赔偿17693.21元(76660.34元×23.08%),扣减***垫付款2000元,实际由***赔偿**15693.21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7693.21元(76660.34元×23.08%)。由**负担41273.92元(76660.34元×53.84%),对于该部分损失,鉴于车辆所有人钱巧明知李良玉系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借给李良玉使用,李良玉也明知**系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驾驶,该院酌定该部分损失由**按照60%的比例自行承担24764.36元,由钱巧按照20%的比例赔偿8254.78元,其余20%的损失由李良玉承担,因事故发生时李良玉系未成年人,故该部分损失应由李良玉的法定代理人潘淑荣承担8254.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693.21元;二、钱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254.78元;三、潘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254.78元;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7186.6元,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693.21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计522元,由**负担280元,***负担121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1元。

二审中,**申请庐江县靓岛发屋的经营者夏云海出庭作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其经营的理发店里工作,从学徒工做起一直到中工技师,2018年起其基本工资为2500元。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梅金龙、李良玉、潘淑荣均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流水等证据,夏云海当庭出示的手机微信记录显示最近一次发放工资时间为2020年9月份。经审查,夏云海的出庭证言与其一审中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吻合,且**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7周岁,其一审中仅提供庐江县靓岛发屋的经营者夏云海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在二审中申请夏云海出庭作证,但未能提供受雇单位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且夏云海的出庭证言与其一审中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相互吻合,**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有稳定收入来源因事故产生误工费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问题,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在驾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措施的安全距离而与其他机动车发生尾随碰撞,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自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属于其自由裁量权范畴,且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付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梁新鹏

书记员陆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