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705执保2491号
申请人:铜陵蓝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泰山大道1688号泰祥工业园2#厂房D座2单元四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85143233。
法定代表人:黄连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文,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本院在审理铜陵蓝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铜陵蓝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名下财产进行保全,铜陵蓝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铜陵蓝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名下财产15万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
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铜陵蓝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江山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淼
书 记 员 王 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