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3806号
原告:铜陵蓝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大道1688号泰祥工业园C座1单元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85143233。
法定代表人:黄连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速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3999弄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85229491B。
法定代表人:宁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蓝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电子公司)与被告上海速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光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被告速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光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930933.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5.775%,以930933.33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6套TLG-3100型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单价为77000元,合同总价为2002000元。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所发货物金额的50%;(分批)货到现场60天内,被告再支付所发货物金额的30%;(分批)货到现场120天内,被告再支付所发货物金额的20%。事实上,原告于2020年7月7日通过顺丰快递发货4套、于2020年8月4日通过顺丰快递专车发货11套、于2020年8月8日通过顺丰快递专车发货11套,并分别于2020年7月11日、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10日货物到达现场,经原告安装调试,分别于2020年7月26日、2020年8月23日、2020年9月15日分批调试合格。即在2020年9月15日,全部26套设备已经到货并安装调试合格,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即使按最后一批付款时间计算,被告应于2020年10月9日前支付600600元,并于2020年12月8日前付清全部余款1001000元。但被告仅按约于发货前支付了50%货款。货到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未付款,原告遂委托律师于2021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限被告于收函后7日内付清余款,该函件于2021年5月1日送达给被告,被告仅于2021年5月10日付款10万元,依法优先偿还逾期付款利息29933.33元后,余款930933.33元未付。综上,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清楚,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拖欠货款系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速跃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涉案温压流一体化烟气参数监测仪和湿度仪该两款产品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型号不同,而生产厂家处直接为空白,且未取得环保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监测报告和中国环保产品认证,为严重违约行为。而根据涉案合同第一项第2条乙方职责部分,乙方明确提供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需要通过环保部质量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监测报告和中国环保产品认证,且监测项目包括烟气温度、流速、静压和湿度,由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CCEP监测报告显示的流速、温度、湿度测量仪生产单位应当是南京埃森,而实际交货单位是空白,该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被告至今未完全通过验收,故被告有权要求减少价款。2.根据涉案合同第四项第3条验收及售后服务,乙方应对在验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该及时补救、更换、处理保证正常运行,但是在被告验收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多处问题,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强调设备数值;2021年5月6日强调设备存在多处问题;2021年5月8日强调产品冷凝器、继电器轮番损坏,系统经常超标;2021年7月27日强调需要更换电线,铺设温压流信号、修复探头等,同时在2021.8.19再次敦促原告提供售后服务,但是原告并未积极处理设备产生的各种故障,被告更换设备维护设备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截止今天未收到客户方的款项,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减少被告应付价款。3.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基于抗辩权暂停付款,是无奈之举,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日,委托方(甲方)速跃公司与服务方(乙方)签订《项目合同书》一份,项目名称为《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内容有:一、项目合同内容、双方职责: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贰拾陆套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设备提供及安装指导工作。设备安装地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2、乙方职责:(1)乙方负责按甲方提出的时间表在甲方指定的烟囱或烟道上安装贰拾陆套TLG-3100型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系统具体配置及分项报价表见附件1,该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性能符合环保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并通过环保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中国环保产品认证……。(3)乙方负责对甲方有关技术人员进行现场使用培训,培训内容为: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原理、组成、日常操作和维护等……。四、验收及售后服务:1、乙方保证所提供的烟气排放连续自动监测系统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2、甲方负责对安装的设备进行验收,提供验收所需资料(包括验收比对检测报告、72小时调试监测报告、168小时试运行报告等),乙方提供验收所需产品资质材料并做好配合工作,验收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安装调试后六个月内甲方未组织验收,视同验收合格。3、乙方应对在验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补救、维护或更换处理,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工况和环境因素影响除外)……。5、设备日常维护工作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负责技术指导。如确需要乙方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服务,非产品质量问题乙方现场售后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五、经费及其支付方式:1、本项目总费用:贰佰万零贰仟元。2、甲方以分批交货的方式完成本合同,具体分批发货数量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3、货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所发货物金额50%给乙方;(2)(分批)货到现场60天内,甲方支付所发货物金额的30%给乙方;(3)(分批)货到现场120天内,甲方再支付所发货物金额的20%给乙方;(4)乙方收到甲方50%预付款后,开具预付款全额发票给甲方,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笔发货金额30%款项后,开具发货金额50%发票给甲方……。七、其它:1、本合同所附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4、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5、附件1:TLG—3100型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配置及分项报价表。合同签订后,速跃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货款即1001000元,蓝光电子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向速跃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履行了26套设备交货义务,具体为:2020年7月7日发货4套,于2020年7月11日到货;2020年8月4日发货11套,于2020年8月6日到货;于2020年8月8日发货11套,于2020年8月10日到货。货到速跃公司指定地点后,速跃公司与蓝光电子公司即安排人员对全部26套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分别形成了《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安装调试报告》。安装调试结束后,蓝光电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速跃公司开具了预付款100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速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蓝光电子公司在催款未果的情形下,于2021年4月27日委托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向速跃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速跃公司限期付款,该函件予2021年5月1日到达速跃公司。2021年5月10日,速跃公司支付蓝光电子公司10万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蓝光电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全担保费1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项目合同书》、《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安装调试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蓝光电子公司与速跃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蓝光电子公司已按《项目合同书》约定向速跃公司提供了货物,速跃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速跃公司主张蓝光电子公司提供货物中,部分配置的生产单位与《检测报告》载明生产厂家不一致,属于违反约定,且并未进行验收,质量存有问题,应当减少价款。对此分析为:首先,从《项目合同书》附件看,明确了相关配置的规格和型号,但未指定生产厂家,蓝光电子公司系按《项目合同书》附件规定的配置和型号进行了供货,故速跃公司依据《检测报告》载明的相关配置生产商主张蓝光电子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涉案的26套设备已进行了安装及测试,该测试虽具有临时性,但通过测试报告看,虽存有遗留问题或建议,但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再次,根据《项目合同书》有关验收的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后,相关验收工作系由速跃公司负责,故速跃公司就本案设备的验收情况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速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且陈述至庭审时并未组织验收,根据《项目合同书》“安装调试后六个月内甲方(速跃公司)未组织验收,视同验收合格”的约定,涉案设备于2020年9月份安装调试完毕,最迟应于2021年3月底完成验收,故现案涉设备应当视为已完成验收,且验收合格;最后,从蓝光电子公司负责人黄连云与速跃公司业务员、合同联系人兼控股人张剑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虽提及设备运行存有问题,但仅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系设备质量存有问题还是售后服务问题,另在提及到货款问题时,都表示会尽快付款。因此,对速跃公司以设备质量存有问题、未经验收为由要求减少价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速跃公司主张因蓝光电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速跃公司派人到设备所在地进行相应维护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当扣减设备款。对此,首先速跃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其次,从速跃公司提供的维护记录表看,属于售后服务,而根据《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在无证据证明系因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形下,相关售后费用应当由速跃公司承担。因此,对速跃公司以维护费用为由要求扣减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速跃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问题,根据蓝光电子公司与速跃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关于付款的约定,在蓝光电子公司交付货物的60天内付合同总价30%,在交付的120天内,速跃公司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现蓝光电子公司已于2020年8月10日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故速跃公司应当于2020年10月9日前支付30%货款即600600元,于2020年12月8日前付清剩余20%货款即400400元,但速跃公司在蓝光电子公司催要后,仅在2021年5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货款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对于速跃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项目合同书》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蓝光电子公司按付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以货款60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20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为5780.77元(5.775%÷360×60×600600);以货款100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20年12月9日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为24568.29元(5.775%÷360×153××××1000)。上述至2021年5月10日利息损失共计为30349.06元,蓝光电子公司主张为29933.33元,故予以支持。速跃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付款10万元,扣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933.33元,剩余70066.67元系对货款本金的还款,故速跃公司尚欠蓝光电子公司货款本金930933.33元,并自2021年5月11日起,继续按年利率5.77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系因速跃公司违约引起,故蓝光电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共计6200元应当由速跃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速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蓝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30933.3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309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21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上海速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蓝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损失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9元,减半收取计6554.5元,由被告上海速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贤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山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