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荣业汽车有限公司、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206执32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荣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128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8419817-3。
法定代表人:梁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250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127815-5。
法定代表人:骆景河。
本院在执行福建荣业汽车有限公司与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福建荣业汽车有限公司对调查结果予以签字确认,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福建荣业汽车有限公司债权为退还款项88136.32元及利息,违约金70800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江向洋
审 判 员  唐雪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敏伟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