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恒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9858号
原告:福建恒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谌维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骆景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
原告福建恒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被告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谌维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福,被告永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也是本案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祺公司、***共同给付电梯安装款825000元;2.永祺公司、***从2016年9月7日起按每月3%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永祺公司、***共同赔偿恒鑫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717.5元、保全费493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恒鑫公司与永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恒鑫公司挂靠永祺公司从事经营项目,永祺公司向恒鑫公司提供资质及经营许可,恒鑫公司自主经营、财务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掌管独立账户,恒鑫公司每台电梯安装挂靠向永祺公司交纳3000元作为管理费,缴纳挂靠费用之后的一切利润归恒鑫公司所有。2015年11月,恒鑫公司以永祺公司的名义与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恒鑫公司承接了三明市白沙片区省一建安置房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并施工完成了上述承包工程。***为永祺公司的控股股东,占有95%的股权。按照***指示,恒鑫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3万元管理服务费的义务。2016年8月2日城建公司向永祺公司支付了上述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款项共计825000元。2016年8月25日,***向恒鑫公司出具《借据》,确认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谌维炉于2016年2月已按协议要求将3000/台,10台总共3万元挂靠管理服务费通过赖某账户支付给***;永祺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收到该项目电梯安装款825000元,该款项全部归谌维炉所有,***承诺该款项分三次支付给谌维炉:第一笔3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第二笔30万元于2016年9月6日前付清;第三笔22.5万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若未按以上时间点付清,按未付部分每月3%作为补偿支付给谌维炉。之后,两被告均未能清偿以上款项。恒鑫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717.5元,该费用系因两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应由两被告承担。
永祺公司辩称,确认尚欠恒鑫公司挂靠经营电梯安装款825000元,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原被告约定将挂靠经营收入转入永祺公司为恒鑫公司开立的独立账户,但城建公司将案涉合同款项转入永祺公司的经营账户,当时因为资金困难,故公司财务将款项挪作他用。对于恒鑫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同意承担恒鑫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不同意承担保全费。
***辩称,同意与永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意永祺公司的答辩意见。
恒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法审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恒鑫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6日,本院根据恒鑫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闽0206民初9858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永祺公司开立于中国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的37×××51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351015560010525002246账户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12×××75账户存款(合计应冻结882967.5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因账户余额不足,合计冻结8877.24元)。
本院认为,恒鑫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挂靠经营收入825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恒鑫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两被告逾期付款给恒鑫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两被告要求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恒鑫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同意承担恒鑫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717.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恒鑫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申请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要求由两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建恒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收入8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2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福建恒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717.5元、保全费4935元;
3驳回福建恒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5元,由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福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林玉萍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