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9907号
原告:***,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贵,福建汀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866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苏武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贵、永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祺公司支付尚欠的施工承包合同价款421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永祺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2626元、担保费用1685元。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合同价款为416200元。事实和理由:***与永祺公司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共签订11份《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总计为1342400元,***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永祺公司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陆续向***以银行转账方式(58笔)支付了施工承包合同价款698840元;永祺公司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陆续向***以微信转账方式(18笔)支付了施工承包合同价款14360元;2017年1月18日,***、永祺公司及案外人徐国林签订一份《东坪山电梯安装费分期付款代付协议》,由永祺公司代***向案外人徐国林支付款项213000元。现永祺公司尚欠***施工承包合同价款为416200元。***多次向永祺公司催讨欠款,永祺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依法起诉。
永祺公司辩称,***证据清单序号第5、9、10、11号合同项下电梯安装没有验收合格。***底下安装队找***要钱,***一直不接电话,于是只好由永祺公司支付施工班组戴某合同序号3、7、8项下的109500元,给王剑序号7、8项下的62000元,给王明清序号3项下的65800元。***底下的黄来斌做合同序号8的工程,但安装到一半跑掉了,因此永祺公司给彭新锋30000元的整改费,给彭新锋外呼整改费3000元(转给彭新锋的弟弟和父亲),给彭新锋序号4、6的20000元。序号7、8合同的1号楼和10号楼,由于黄来斌跑掉了,丢掉了电梯外呼16个,因此永祺公司给了13600元;1号、10号楼做工很差,开发商罚款60000元,由于电梯工程滞后,永祺公司叫曾志聪去驻点3个月,一个月工资为4500元;永祺公司让苏艺平去整改序号7、8的17个门,一个门600元,花了15000元;序号1、2合同项下电梯整改花了1500元,接线整改花了8000元。永祺公司代曾碰辉垫3750元的监检费;永祺公司还垫付了漳浦前庭镇的KTV的3750元的监检费以及3000元的挂靠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永祺公司提交的永祺公司转款给案外人戴某的款项的关联性有异议。永祺公司申请戴某出庭作证。证人戴某作证称,***承包电梯安装工程后转包给戴某底下的几个班组施工,工程所在地点在漳州角美(6台)、南靖(4台)、集美、翔安等地;后来由于无法联系上***,其只好找到永祺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武生,戴某本来要把电梯停掉,后面永祺公司代***转账给了其10万余元,***还欠其3万多元。经审查,永祺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体现,永祺公司转款给戴某款项合计为109500元(包含现金2000元)。2018年2月15日,***向永祺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武生发送微信图片,内容为:“总未支付1174060元减去你转账54.25万元,减去徐国林21.3万元还剩418560元你转老戴、小王多少再扣除还有代付叉车费、人工费、材料等34705元”。因证人戴某的证言与转款凭证以及***的微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戴某证言及相关的转款记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对永祺公司举证的《工期与质量罚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永祺公司提交了其与福建省恒泰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书》以及恒泰公司股东信息、建行交易明细为证。经审查,《工期与质量罚款单》系书证原件,其上载明的罚款金额(60000元)与永祺公司支付给恒泰公司股东黄碧蓉的金额一致,且时间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3.***对永祺公司转款给王剑、王明彬、彭华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账户交易明细体现永祺公司(赖金琳)转款给王剑金额合计为54000元,其中2017年5月30日转款5000元备注“领秀御园电梯安装费”。结合***曾向永祺公司发送微信,承诺扣除永祺公司支付“小戴、小王”的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永祺公司支付王剑的费用为案涉合同项下的电梯安装费。永祺公司提交的微信转款给“电梯安装销售137××××0251”,因无法体现与本案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定。永祺公司转款给王明彬、彭华盛的款项,因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与永祺公司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共签订11份《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向永祺公司承包厦门东坪安置房1号楼(6台)、2号楼(4台)、3号楼(4台)、4号楼(2台)、漳州市南靖市兴凯祥瑞(12台)、南靖城东新天地(华澄·祥苑7台)、龙海紫泥康总(1台)、角美领秀御园(1号楼~10号楼,每号楼各2台)、龙海市黄跃生(1台)、龙海市林国煌(1台)、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1台)等项目的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价款总计为1342400元。每份合同均对合同金额、工期、工程款及结算方式、双方的责任和权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付款方式均约定为:第一次付款:电梯到货进场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第二次付款为电梯调试完慢车及快车后经公司质检员自检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第三次付款为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及公司自检合格移交维修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由永祺公司和技术监督局及厂家共同验收并办理交工手续;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电梯安装工作,误工的处罚按永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的违约条款执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偿付对方的经济损失。
2.合同签订后,***依约雇佣施工班组履行电梯安装义务。永祺公司确认,除了龙海紫泥康总(1台)、龙海市黄跃生(1台)、龙海市林国煌(1台)、福建省仓兴建设有限公司(1台)的合计4台私人电梯未经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外,其余合同项下的电梯均已验收合格。***确认,领秀御园1号、10号电梯是由黄来斌安装的;4号~8号电梯是由王剑安装的;2号、3号、9号是由戴某安装的。
3.合同履行期间,永祺公司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陆续向***以银行转账方式(58笔)支付了施工承包合同价款698840元;永祺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武生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4日陆续向***以微信转账方式(18笔)支付了施工承包合同价款14360元;2017年1月18日,***、永祺公司及案外人徐国林签订一份《东坪山电梯安装费分期付款代付协议》,由永祺公司代***向案外人徐国林支付款项213000元;以上永祺公司已付合同价款(包含代付款项)合计926200元。
4.永祺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向电梯施工班组戴某付款合计109500元,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向电梯施工班组王剑付款合计54000元。永祺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因***未付电梯施工班组款项而由其代付的金额。***对上述付款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永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2018年6月28日戴某向苏武生(永祺公司)催款:“苏总你把手机关了是什么意思,跟你要点钱这么难,明天我去角美关梯”,苏武生答:“……明天下午先凑一些给你”。证人戴某出庭作证称,***承包电梯安装工程后转包给戴某底下的几个班组施工,工程所在地点在漳州角美、南靖等地;后来由于无法联系上***,其只好找到永祺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武生,戴某本来要把电梯停掉,后面永祺公司代***转账给了其10万余元,***还欠其3万多元。
5.***与苏武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2018年2月15日,***向永祺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武生发送微信图片,内容为:“总未支付1174060元减去你转账54.25万元,减去徐国林21.3万元还剩418560元你转老戴、小王多少再扣除还有代付叉车费、人工费、材料等34705元”。2019年2月4日苏武生说“……我就叫小彭、小王、小戴春节过后来一下,账目对清楚,不然现在到处都扣我的钱,你叫东泗村那个装的那几台,叫小彭整改了好几万,还有丢那么多外呼面板,然后又被开发商扣了60000元,后面又叫别人去整改也有费用,等春节过后对清楚再说……”,***:“我这次叫他们对清楚,即使没有钱的话,也让我知道钱扣在哪里,账目清楚就好。剩多少钱该扣就扣,我该亏多少就多少”;苏武生:“小彭那边我已经没怎么付他钱了,按小戴自己说的,我帮你垫付那些钱后,还差他两万多,但我不能再给他了,因为你说过账目对清楚,小王(王剑)也说还欠他一万多;到时对完看欠他们两个的钱该不该给……”
6.因***施工安装的领秀御园项目电梯存在工期与质量问题,2019年1月,该项目开发商对永祺公司处以罚款60000元。永祺公司已交纳该罚款。
诉讼过程中,本院准予***的财产保全申请,***已交纳保全申请费2626元。***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出了保险费1685元。
本院认为,永祺公司与***签订的11份《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永祺公司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电梯***均已安装完毕,除了四部私人电梯未经验收外,其余电梯均已验收合格,且全部电梯均已交付使用。因合同约定工程验收由永祺公司和技术监督局及厂家共同验收并办理交工手续,永祺公司未举证不验收的责任在于***,故***主张永祺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合同款,依据充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永祺公司是否欠付***合同款,若有欠款,欠款金额是多少。***对永祺公司已付及代付(徐国林)款项合计926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永祺公司支付给戴某、王剑等人的款项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发送给苏武生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戴某与苏武生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相关银行转款金额可以相互印证,该证言足以采信。***向苏武生承诺应付款可以扣除永祺公司支付给“小戴、小王”的款项,结合讼争合同项下领秀御园大部分电梯由戴某、王某安装的事实,以及戴某以苏武生不付款就要关停角美(领秀御园)电梯的事实,足以认定永祺公司支付给戴某109500元、王剑54000元系代***支付施工班组费用,该款项可以从永祺公司应付合同款中扣除。永祺公司支付给王明彬、彭华盛的款项,因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另外,合同约定***误工的处罚按照永祺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违约条款执行,且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因***安装的电梯存在误工及质量问题导致被业主罚款60000元,该损失也应由***承担,可以从永祺公司应付款中扣除。永祺公司辩称领秀御园1号楼、10号楼丢失16套外呼面板,重新采购花费13600元应由***承担,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永祺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讼争合同总价款为1342400元,扣除永祺公司已付及代付徐国林款项926200元,扣除永祺公司代付给施工班组戴某109500元、王剑54000元,扣除业主罚款60000元,永祺公司尚欠***合同金额为192700元。对***要求永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1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192700元。鉴于本案存在由永祺公司代***垫付施工班组费用的事实,双方就垫付款项金额及永祺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始终未进行结算,双方对此均负有相应责任,因此***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保全担保保险费1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系申请人的法定义务。申请人可以以自有的财产、第三人的财产或者通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等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1685元,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合同对于该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要求永祺公司支付该费用,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626元,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判决的具体情况,决定由***负担1410元,永祺公司负担1216元。因***已交纳了该费用,故应由永祺公司偿付1216元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92700元;
二、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保全申请费121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负担2050元,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正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