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厦门中兰通电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465号
原告厦门中兰通电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鸿翔西路1888号2#大楼十二层A室。
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灵芝、刘晓华(实习),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250号二楼。
被告***,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厦门中兰通电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兰通公司)与被告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灵芝、刘晓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兰通公司诉称,被告永祺公司与原告中兰通公司于2013年2月6号签订编号为CT1302K06-SC的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祺公司向原告购买EMIDSON品牌的电梯10台,设备总价款1782000元。被告应该在提货之前20日支付完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应被告永祺公司要求,原告已经于2013年10月将全部设备提供给被告,但被告永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332000元,仍欠原告货款450000元。起诉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38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永祺公司每延误一周付款的,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不得超过延误金额的5%。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永祺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5%,故按5%计算的违约金为225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永祺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四个月内归还剩余货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永祺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8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2500元。2、被告永祺公司承担律师费18000元。3、被告***对被告永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号,被告***代表被告永祺公司与原告中兰通公司签订编号为CT1302K06-SC的《设备销售合同》一份(项目名称:重庆筑锦),合同约定:1、被告永祺公司向原告购买EMIDSON品牌的电梯10台(其中设备号为L1/4/7-10的设备6台,单价为179400元;设备号为L2-3/5-6的设备4台,单价为176400元),合同总价款1782000元;2、被告永祺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178200元定金,应在提货前30日支付356400元,应在提货之前20日支付剩余的1247400元;3、除不可抗力外,永祺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应向中兰通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4、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包装方式等。2013年8月16日被告永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货款;2013年9月2日,被告永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232000元货款;2013年11月8日,被告永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货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上述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其已经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6日向被告永祺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原告自认被告***在起诉后又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7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本人***就重庆筑锦在线项目尚欠厦门中兰通电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肆拾伍万元整,本人作为担保人,保证在4个月内归还全额欠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了18000元律师费。被告***系被告永祺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银行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永祺公司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持有的《设备销售合同》、银行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在两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的陈述与《设备销售合同》、《担保书》、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永祺公司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原告共向被告永祺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原告自认被告永祺公司已经还款1402000元,且被告永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如期如数向原告支付了尚欠的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永祺公司应立即支付货款3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祺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永祺公司主张未付金额的5%的违约金2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永祺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担保书》中承诺为被告中兰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在2014年7月17日承诺在四个月内归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四个月即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2015年5月28日起诉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口头催讨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祺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永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中兰通电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8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2500元。
二、被告厦门永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中兰通电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中兰通电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57元,由被告厦门永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惠清
人民陪审员  陈馨阳
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黄 珊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