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3号
原告:***,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25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骆景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雄,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林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永祺公司立即支付***电梯安装费28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安装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塔头村黄厝旅游综合休闲中心7号和8号楼的3台电梯,安装费用共计24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时支付30%电梯安装费7200元,慢车调试完毕支付40%的安装费9600元,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7200元。永祺公司至今未付余款7200元。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安装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塔头村黄厝旅游综合休闲中心4号和5号楼的4台电梯,安装费共计36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时支付40%电梯安装费14400元,慢车调试完毕支付40%的安装费14400元,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7200元。永祺公司至今未付余款7200元。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安装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塔头村黄厝旅游综合休闲中心8号楼1台电梯,整梯拆除和再安装费用共计12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时支付40%电梯安装费4800元,慢车调试完毕支付30%的安装费3600元,快车调试完毕支付20%的安装费2400元,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剩余安装费1200元。永祺公司至今未付余款3600元。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安装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塔头村黄厝旅游综合休闲中心1号、9号和10号楼的6台电梯,整改费用共计18000元,付款方式为整改完成后支付80%电梯整改费14400元,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3600元。永祺公司至今未付余款36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安装位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岑路6号集美图书馆1号楼1台电梯,安装费用共计11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时支付40%电梯安装费4400元,慢车调试完毕支付30%的安装费3300元,快车调试完毕支付20%的安装费2200元,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1100元。永祺公司至今未付余款3300元。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安装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杏林广兴南路10号凯泰阀门科技公司的1台电梯,安装费共计11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时支付40%电梯安装费4400元,快车调试完毕支付30%的安装费3300元,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3300元。永祺公司至今未付余款3300元。上述电梯均于2014年4月26日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现永祺公司只依约支付了16台电梯安装费共计83500元,余款28200元至今未付。
永祺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约定,电梯须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及公司自检合格,并移交通力维修部。***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整改,故永祺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的安装费。若***按自检要求整改完毕,永祺公司同意支付尚欠费用。永祺公司尚欠的安装费并未达到28200元,具体金额须双方对账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5月12日的《电梯整改协议》、2014年5月29日转账金额为7000元的电子转账凭证。该组证据为书证原件,***虽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2.2013年8月27日转账金额为3000元的电子转账凭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主张系支付马垄如家酒店电梯工程款,并提供2013年8月15日其与永祺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佐证。永祺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23日,以永祺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塔头村黄厝旅游综合休闲中心7#、8#楼的3台电梯的整梯安装及配合搭脚手架、开箱、协助调试(甲方委托工厂派技术人员调试)、配合验收及业主要求的配合等工作;安装费用共计24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开工前填写完成约定资料并签字后,甲方五天内支付30%电梯安装费,电梯经工厂调试慢车后,五天内甲方支付乙方40%安装费;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完成,乙方移交安装所剩成品后,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30%安装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30%安装尾款即7200元未支付;
2.2013年9月30日,以永祺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的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塔头村黄厝旅游综合休闲中心4#、5#楼的4台电梯的整梯安装及配合搭脚手架、开箱、协助调试(甲方委托工厂派技术人员调试)、配合验收及业主要求的配合等工作;安装费用共计36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梯到货进场五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40%即14400元,电梯调试完慢车及快车后经公司质检员自检合格后十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40%即14400元,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及公司自检合格移交维修部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20%即7200元;同时约定,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完成,乙方移交安装所剩成品后,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20%的安装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20%安装尾款即7200元未支付;
3.2013年12月4日,以永祺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的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塔头村黄厝旅游综合休闲中心8号楼1台电梯的整梯拆除、安装及配合搭脚手架、开箱、协助调试(甲方委托工厂派技术人员调试)、配合验收及业主要求的配合等工作;整梯拆除和再安装费用总额为12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开工前填写完成约定资料并签字后,甲方五天内支付40%电梯安装费,电梯经工厂调试慢车后,五天内甲方支付乙方30%安装费,经工厂调试快车后,五天内甲方支付乙方20%安装费;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完成,乙方移交安装所剩成品后,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0%安装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30%安装尾款即3600元未支付;
4.2013年12月14日,以永祺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的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塔头村黄厝旅游综合休闲中心1#、9#、10#楼的6台电梯的整梯整改协助调试(甲方委托工厂派技术人员调试)、配合验收及业主要求的配合等工作;安装费用共计18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梯调试完快车后并整改完成合格后三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的80%即14400元,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及公司自检合格移交维修部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20%即36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20%安装尾款即3600元未支付;
5.2013年12月26日,以永祺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的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位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岑路6号集美图书馆1#楼的1台电梯的整梯安装及配合搭脚手架、开箱、协助调试(甲方委托工厂派技术人员调试)、配合验收及业主要求的配合等工作;安装费用共计11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梯到货进场五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40%即4400元,电梯调试完慢车后经公司质检员自检合格后五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30%即3300元,电梯调试完快车后经公司质检员自检合格后五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20%即2200元,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及公司自检合格移交维修部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10%即1100元;同时又约定,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完成,乙方移交安装所剩成品后,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0%的安装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30%安装尾款即3300元未支付;
6.2014年1月7日,以永祺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的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杏林广兴南路10号凯泰阀门科技1#楼的1台电梯的整梯安装及配合搭脚手架、开箱、协助调试(甲方委托工厂派技术人员调试)、配合验收及业主要求的配合等工作;安装费用共计11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梯到货进场五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40%即4400元,电梯调试完快车后经公司质检员自检合格后五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30%即3300元,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及公司自检合格移交维修部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30%即3300元;同时又约定,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完成,乙方移交安装所剩成品后,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30%的安装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30%的安装尾款即3300元未支付;
7.***已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工作;
8.2014年3月18日,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通知永祺公司,集美图书馆的电梯安装存在与图纸不符等问题,要求在2014年4月10日前报送处理结果。2014年3月25日,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将涉讼部分电梯安装不符合规范的情形通知厦门黄厝旅游休闲活动中心有限公司,要求在2014年4月30日前报送处理结果。2014年4月8日,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通知永祺公司,报验的凯阀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存在5项问题,要求在2014年5月10日前报送处理结果;
9.2014年5月12日,永祺公司与案外人蓝燕林签订《电梯整改协议》,约定蓝燕林应按照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开出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电梯厂家开出的整改单对讼争的集美图书馆、凯阀科技(厦门)有限公司的2台电梯进行整改,且必须于十天内完成。2014年5月29日,永祺公司支付蓝燕林电梯整改费7000元;
10.2014年5月21日,永祺公司向***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安装的黄厝旅游休闲综合中心的电梯未能通过通力电梯的厂检要求,经多次催促其迟迟不整改,已严重影响交付客户,给公司带来经济及名誉的损失,要求其必须在2014年5月30日前整改完成,否则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承担;
11.2014年5月29日,通力公司的调试人员郑工程师确认涉讼电梯已检验合格;
12.2014年7月8日,永祺公司员工吴少峰发短信通知***,告知黄厝休闲中心的13台电梯公司通知其整改已有三个月,因***未整改,无法通过厂家厂检,无法移交客户,只能叫其他人整改;
13.讼争电梯已于2015年7月14日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
14.涉讼6份《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系永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电梯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永祺公司签订的6份《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系无效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永祺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26日及2014年1月7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对于尾款的付款条件均存在两种约定,***认为应执行“尾款于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完成,***移交安装所剩成品后支付”条款,永祺公司辩称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导致约定了两种付款条件,应按“尾款于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后、公司自检合格移交维修部后支付”为结算方式。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系永祺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基于公平原则,有关付款条件约定应适用对非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更为有利的条款,故本院采纳***的主张,以“安装尾款于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完成,***移交安装所剩成品后支付”为上述三份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6日及2014年1月7日签订的5份《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电梯均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永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安装尾款共计24600元。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30%安装尾款的支付条件是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及公司自检合格移交维修部后十个工作日内,但并未约定自检的具体标准,永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及履行期间已告知***上述标准,应视为双方对自检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该合同项下的电梯已通过厦门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的检验合格,应认定质量符合约定。永祺公司以涉讼电梯未通过自检为由,拒绝支付尾款,依据不充分。永祺公司应支付该合同安装尾款3600元。因此,***要求永祺公司支付剩余的电梯安装费合计282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查明的事实,涉讼电梯在检验过程中确实发现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永祺公司因此委托案外人进行整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永祺公司在本案中未就修复费用提出主张,本案中对修复费用争议不作处理,永祺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电梯安装费28200元。
如果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3元,由厦门永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玉萍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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